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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差花3200元援交只得到按摩 怒告求償法院判賠】
2023-10-1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7條第一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084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四)、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宣示筆錄為證,被告甲○○於少年審理程序對於移送書所載前揭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非行事實均坦承不諱,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是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所負之監督義務,即係平時即應對於未成年子女應遵循之法律及社會行為規範適切地指導及約束。故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乃以連帶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三)、查被告甲○○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審諸被告甲○○為前述侵權行為之過程,其行為時顯然智慮健全,而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即具充分之識別能力。又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丙○○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對於被告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丙○○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甲○○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詐欺取財行為,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審諸原告所主張遭詐欺取財部分,該部分所受侵害之權利為財產權,並非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此部分爰不併予評價得請求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範圍,附此敘明。
(五)、復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另主張其遭被告甲○○及林○○、胡○○等在上開時地以髒話辱罵或持辣椒水噴灑,致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自堪認原告精神上應確受有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此部分侵害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甲○○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侵害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簡字第 135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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