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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懷疑老婆外遇狠K一頓 婆婆趕去兒子家不勸架還接著打】
2023-10-1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三)、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一)、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與乙○○為母子,丙○○與甲○○前為配偶(業於民國112年2月9日兩願離婚),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
1.丙○○於111年8月13日21時許,在○○市○○區○○街○○號,因甲○○與異性互傳訊息一事生有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球棒毆打甲○○臉部、手腳,嗣乙○○接獲丙○○來電,亦前往上址,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左手臂,致甲○○受有左耳紅腫、左肩瘀青、左臀瘀青、右手臂瘀青、左手臂瘀青、左足瘀青等傷害。
2.丙○○仍心有未甘,於111年8月14日9時43分許起,在其位於○○市○○區○○○街○號○樓住處,要求甲○○提供手機密碼,並毆打甲○○腿部,見甲○○因痛發出叫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嚇稱:你不要給我叫喔,如果你再叫我就帶你到15樓把你往下推等語,並至廚房拿起菜刀多次指向甲○○,致甲○○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
(二)、法院判斷:
1.被告丙○○、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3.○○○○○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
4.監視錄影器光碟、截圖、譯文。
5.被告丙○○、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婆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丙○○所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行為已分別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所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2.核被告丙○○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且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爭執,竟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被告丙○○以徒手及手持球棒方式傷害告訴人;被告乙○○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傷害;被告丙○○復率然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以宣洩自身情緒,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顯見被告2人實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犯各罪及被告乙○○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丙○○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另被告丙○○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1 支,固為供被告丙○○犯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該球棒尚未滅失而仍存在,且球棒取得非屬困難,若予沒收亦無助於犯罪預防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49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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