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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手由愛生恨!拿前女友裸照當大頭貼 桃園男遭判賠20萬】
2023-10-1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上旬起,持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反覆、持續對原告為附表所示之傳送違反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等相類之言語並張貼原告之個人資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電子郵件訊息截圖、○○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家暴跟蹤騷擾案件檢核表、通話紀錄截圖、臉書帳號「李○○」之介面及貼文截圖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被告對於散布裸照以外之行為均不爭執,而被告雖否認有上網PO裸照之行為,惟與前開證據不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均坦承有散布原告半裸照之行為,於本件民事程序始翻譯其詞,自無可採。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因情感細故,不思以適當方式處理及宣洩情緒,竟持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原告為謾罵、騷擾,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自由權、名譽權等人格權甚鉅。另因網路無遠弗屆特性,一旦個人資訊遭上傳至網路,經已觸及之網友各種備份、分享等,難以控制其傳播,並無法期待可追本溯源將檔案永久刪除,故被告以臉書帳號「李○○」所張貼之貼文實無法盡數刪除及日後可能再遭他人散布,而造成原告無法磨滅之心理創傷,亦對原告之人際關係影響甚鉅,使原告日後將承受他人流言蜚語,且擔憂未來私生活及隱私將可能一再暴露在公眾之下,則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精神上確造成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36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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