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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沒鎖驚見女屍導致變「凶車」 死者家屬判賠車主32萬元】
2023-10-1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三)、民法第1148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民法第1153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五)、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七)、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八)、民法第217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車內物品均為其所有,被告3人為楊○○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再參以訴外人李○○稱於111年6月23日8時38分許,在○○市○○區○○路○○○巷○○號見空地旁之系爭車輛有滲水及發出惡臭情形,隨即通知停車場管理員會同車主到場,開門後即見死者楊○○仰躺於後車座,明顯死亡多時,遂向○○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案,復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年度○字第○○○號受理相驗(下稱另案相驗案件)在案,認定楊○○死因係心因性猝死,而現場處理員警陳○○於偵查中證稱,足認楊○○應係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於有意識狀態下進入系爭車輛後座,嗣因心因性猝死而在車內死亡,雖未直接造成系爭車輛及車內物品等外觀形體毀損,或功能減損或喪失,然依一般社會常情,系爭車輛車內遭人無故闖入,進而發生死亡事故,將使系爭車輛及車內物品等再行交易之價格減低或出租之收益降低,造成系爭車輛及車內物品等交易性或經濟上之貶值,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楊○○無故進入其車內而死亡,使其所有系爭車輛及車內物品受有財產上不利益,以及所有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實質妨礙,依前開規定,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被告3人復為楊○○之繼承人,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2)查系爭車輛因楊○○之侵權行為致有死亡事件,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收益處分價值減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正常市場行情價格為35萬元,嗣原告將其回收報廢取得2萬5000元等情,佐以一般人對於曾發生死亡事故之汽車確實多有忌諱及恐懼,購買意願低落,其交易價格大幅降低,自屬當然,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死亡事故受有價值減損31萬元,應屬可採。
2.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將系爭車輛脫離現場,故支出拖吊費用5000元等語,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實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3.停車場管理費、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2)查原告雖主張因楊○○過世時屍水已經滲到停車場地上,支出相關清潔費用,請求相當於停車場3個月管理費7000元等語,然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之單據,自非有據。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事件至診所看診支出醫療費用600元等語,惟觀諸該文件內容,僅可證明何○○於111年8月1日經○○○○診所診斷確實患有創傷壓力症候群,惟本件請求權主體為公司性質之原告,非何○○個人,其請求被告3人應給付此部分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給公司,依前開說明,難認有據。
4.車內物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車內發生死亡事故,該車後座物品均無法使用,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汽車安全座椅5900元、○○汽車安全座椅8500元及嬰兒手推車9500元,共計2萬3900元等語,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其所有之○○汽車安全座椅、○○汽車安全座椅及嬰兒手推車分別購入4年多、2年多及4年多等語,尚非新品,應予折舊,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上開物品經濟交易上貶值之程度、購買日期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汽車安全座椅、○○汽車安全座椅及嬰兒手推車等損失各以1000元、3000元及2000元,合計6000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32萬1000元。
(四)、被告3人辯稱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該車門並未上鎖,可見原告未善盡車輛管理人責任,對於該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五)、查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入系爭車輛後座後,遂因心因性猝死而過世,已如前述,參以本件事故現場發現時,該車輛是沒電的,經研判應該是車主停好車,要上鎖時就沒電了等情,足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縱有啟動車輛遙控器之上鎖功能,亦因車沒電力而無法上鎖,其自無助長楊○○擅自進入系爭車內之疏失,而造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事,是被告3人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入系爭車輛內,嗣在車內發生死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該車輛及車內物品之所有權能受到實質妨礙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2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簡字第 177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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