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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8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酒店,因被告鄭○○於110年9月16日7時5分許,在○○○客房進行婚禮攝影,將衣架懸掛消防撒水頭,致爆裂啟動消防撒水設備而放水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被告鄭○○回覆之律師函、消防撒水啟動後相關房間及設備之照片、○○酒店客房九樓消防疏散圖為證,且為被告柯○○、鄭○○所不爭執,而被告鄭○○亦提出○○○客房撒水停止後之照片相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原告主張因上述事故受有損害,應由被告柯○○、鄭○○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被告柯○○、鄭○○則各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於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2.消防自動撒水設備,其設計及作用在於防止火勢擴大或滅火,啟動後能一齊開放閥及加壓送水裝置,使鄰接之放水區相互重疊而有效滅火,且不可能在短時間內以人為方式予以停止,故不當啟動消防撒水設備而放水,必導致放水區內各種物品因承受水量而發生損害;至於消防撒水設備動後,會造成大量放水,原告為旅館業,設備使用及人員訓練應受消防法規管制,其依循應有程序進行檢查及確認後,始能關閉消防撒水,為眾所周知之生活及安全常識,無待詳論。
3.本件○○酒店客房消防撒水設備之啟動,係被告鄭○○於進行婚禮攝影時,將衣架懸掛於客房天花板之消防撒水頭,並因不詳原因使撒水頭爆裂所致,其違反一般人合理認知之舉動,雖非故意,但至少亦屬重大過失,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辯原告延後關閉造成損害發生或擴大,則不可採。
4.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
5.查被告柯○○成立○○,由其配偶胡○○擔任執行總監,從事婚禮攝影工作,○○接到婚攝業務,除原有團隊外,亦將案件指派包含被告鄭○○之其他攝影師,曾於訊息主動提供活動流程,要求被告鄭○○依循流程進行拍攝,並非被告鄭○○自行與客戶接洽聯繫。本件由被告柯○○指派被告鄭○○前往○○酒店從事婚禮攝影,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鄭○○外觀上有為被告柯○○服勞務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應認兩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鄭○○縱自行決定是否承接○○公司之攝影案件,於承接案件後,仍應依被告柯○○指示進行拍攝,是原告主張被告柯○○、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修繕費(均含稅)共553,469元,其中○○○客房不織布壁紙更換98,385元。走道地毯拆除復原、海綿更新17,934元。○○○客房布簾、紗簾更換23,100元。○○○客房控制器、緊急照明自動切換器更換21,210元。更換消防撒水頭9,135元。○○○、○○○客房地板、○○○客房天花板修復324,555元。○○○客房更換藤椅5,600元。○○○客房更換貴妃椅27,300元。○○○客房床組更換品到貨前暫向廠商借用床組之運費3,150元。○○○客房床組及運費23,100元,均屬因實際受水損,為回復原來營業所應提供之服務品項而支出,核有必要,應予准許。
2.賠償其他受影響房客之費用共51,473元,其中○○○房客贈送奢房住宿券、價值13,860元。○○○房客贈送萬豪點數20,000點、價值3,450元。○○○房客贈送鳳梨酥、價值380元。○○○房客贈送套房住宿券、價值13,860元。○○○房客贈送套房住宿券、價值13,860元。○○○房客贈送點心盒、價值380元。○○○房客房間升等至山景房及免費使用行政酒廊、價值1,573元。○○○房客贈送萬豪點數20,000點、價值3,450元。○○○房客贈送點心盒、價值380元。○○○房客贈送點心盒、價值280元。以上乃因○○酒店九樓消防警報啟動,致該樓層之房客均受影響,原告為旅館業,對此應有相關補償措施,依房客之不同需求而各別處理,合於應有之營業常規,自應准許。
3.○○酒店因水損而無法營業之損失,共527,350元,其中○○○客房房價每日4,975元,自111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30日修繕完工,無法營業之日數為43日,共損失213,925元。○○○客房房價每日4,975元,自111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30日修繕完工,無法營業之日數為43日,共損失213,925元。○○○客房房價每日4,975元,自111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7日修繕完工,無法營業之日數為20日,共損失99,500元,自屬有據。
4.以上各項,合計共1,132,29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柯○○、鄭○○連帶給付1,132,292元,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資料來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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