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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成道路放圖釘、鋼釘 害苦主4輪胎全破...婦人下場曝】
2023-10-1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85條第一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洪○○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圖釘玖支、鋼釘壹支,均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明知在公眾道路上黏貼圖釘、鋼釘,將刺破來往車輛輪胎而致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3時27分許,在洪○○位在○○縣○○鎮○○路○○○○○號住處前之道路(下稱本案道路),將圖釘9支、鋼釘1支背面塗膠黏在本案道路上,適有陳○○於同年月26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其所駕駛本案車輛之4條輪胎均遭前揭圖釘刺破而毀損,足生損害於陳○○,並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黏貼圖釘於板子上後置放於本案道路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毀損等犯行,並以我僅有置放圖釘並未置放鋼釘,且圖釘長度甚短,不會造成告訴人陳○○駕駛本案車輛輪胎受損等詞置辯。
2.經查:
(1)洪○○於前揭時、地,將圖釘以黏膠固定而置放本案道路上,而陳○○於同年8月26日7時51分許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其所駕駛車輛之4條輪胎均遭刺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坦認,圖釘確實為其於本案道路上所設置等情,核與告訴人陳○○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幀、監視器影像手機擷圖3幀、證物照片3幀、衛星照片1幀、Google地圖擷圖1幀、監視器影像手機擷圖1幀、現場照片6幀等件,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至被告固以圖釘長度甚短,無法毀損輪胎等詞置辯,然依卷內所附之本案車輛、車輛輪胎之照片所示,可見圖釘已完全插入本案車輛之4條輪胎內部,且輪胎係以填充氣體,方能支撐車體重量、車體行進震動及穩度,則輪胎胎皮既遭尖銳物刺穿,即喪失其正常功能效用,自屬毀損行為,則被告前揭所辯,實難可採。
(3)另被告雖否認設置鋼釘於本案道路上等節;然查,被告於本案道路上另黏貼鋼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甚詳,且告訴人因修繕本案車輛輪胎,遂取出輪胎胎面之圖釘、鋼釘,而經本院扣押前開圖釘、鋼釘在案,有○○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證,且依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圖釘、鋼釘均為其所設置等節,而被告前揭自承情節,亦與本案道路上確有黏貼鋼釘之情況相合,此有現場照片可稽。
3.綜合前開事證,則被告尚以黏膠固定後,設置鋼釘於本案道路上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僅空言泛稱,尚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185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該條所稱之「公眾」,非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即特定之多數人亦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亦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或車馬通行者,均屬之,又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為該條所指之陸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道路坐落於○○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該土地為被告之子李○○、告訴人之岳母張○○共有中,且若欲拜訪本案道路內之住戶即需行經該路段等節甚明,業經證人黃○○、簡○○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可知本案道路土地為告訴人、被告之親屬共有,且係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是依前揭說明,則本案道路自屬刑法第185條之「陸路」,則被告於本案道路上黏貼圖釘、鋼釘等尖銳物,已對於用路人生往來之風險,即屬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行為無訛。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黏貼圖釘、鋼釘之單一行為,毀損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輪胎,且尖銳物黏貼於本案道路上,已造成該道路往來危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毀損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4.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原應以理性平和解決問題,然因自認本案道路有通行權之紛爭,竟率爾將圖釘、鋼釘黏貼於本案道路上,致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本案道路時,該車輛之輪胎均遭圖釘、鋼釘刺破而毀損,且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所自陳國中畢業、退休、經濟狀況小康、與子女同住等家庭生活情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圖釘9支、鋼釘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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