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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慶結婚10週年發現尪外遇 人妻暴打他寫日記!慘成判刑鐵證】
2023-10-1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三)、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為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1年5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市○○區○○○路○段○○○號○○樓居所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及臉部(未成傷),並以口啃咬甲○○手臂,致甲○○受有右上臂表淺穿刺傷併血腫之傷害。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伊係發現告訴人仍與外遇對象聯絡,因而發生爭執,僅有大力拍告訴人肩膀,伊並沒有咬告訴人,也沒有打告訴人頭部或臉部云云。
2.經查:
(1)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另參諸傷勢照片顯示告訴人右手臂確有遭咬傷之照片,而經告訴人於翌日(10日)上午10時33分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有右上臂表淺穿刺傷,併血腫,符合咬傷特徵,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受到上開咬傷之傷勢。
(2)證人甲○○於偵查中另證稱,核與卷附筆記拍翻照片,有手寫字跡記載:「外遇」、「星期2拿不夠,有錢養小三」、「十週年,忍不住,太過份打了他,弟的錢」等語相符,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可見案發當日被告確實因告訴人外遇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打」告訴人,並記載於筆記中,亦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有毆打其頭部及臉部相符,因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而造成上開傷勢,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因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因而動手毆打及咬告訴人成傷,其主觀上顯有傷害之犯意無訛。
(3)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傷勢為被告所造成,然被告既於筆記本中已記載有打告訴人一節,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已如前述。告訴人於111年5月9日深夜遭被告咬傷後,旋於翌日上午即前往醫院驗傷,驗傷結果認為與咬傷相符,參以告訴人傷勢位於右側手臂後側上方,衡情該咬痕顯不可能是告訴人自己造成,反與告訴人前開證稱因被告毆打其頭部跟臉部為阻擋被告攻擊,而舉手阻擋時遭被告所咬傷右側手臂後側之可能性高,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未打被告或僅拍打告訴人之肩膀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不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與被告為配偶關係,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聯絡,先後攻擊之行為,乃於時、空緊密之情況下,接續完成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身體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前開之規定論處。
3.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告訴人因婚姻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客服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目前與告訴人間有離婚訴訟,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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