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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醫檢師旅遊偷搞婚外情 小三鹹溼對話曝正妻怒提告】
2023-10-0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息,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甲○○於77年5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伊與甲○○於110年10月7日參加「○○旅遊」而認識乙○○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發現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在通訊軟體LINE上互稱對方老公、老婆,乙○○並表示喜歡甲○○之性器官、她很爽等露骨言詞等情。依前開LINE對話截圖照片所示,上訴人於111年2月間,於LINE通訊中不但互以「老公」、「老婆」或「親愛的」稱呼對方,並有相互表示「愛你」及關懷、叮嚀日常生活細節之言詞,且於通訊內容中,上訴人更有涉及性器官及性行為之露骨言詞。則由上訴人間上開露骨之通話內容,足見上訴人之交往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其情節已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重大。
(三)、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皆係未經甲○○同意所翻拍,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涉及刑法妨害秘密罪,不法取得,不得做為證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現實狀況,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不易,若未能具體指出蒐證有何重大瑕疵,基於發現真實,尚難逕以欠缺證據能力排除證據之適用。
(四)、查被上訴人前開所提出之上訴人LINE對話截圖照片,係未經徵得甲○○之同意而翻拍乙情,固未據被上訴人否認,但被上訴人並非以限制上訴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加以取得,所翻拍之內容均為上訴人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且留存在LINE中之舊有內容,並非被上訴人誘使上訴人為新對話,復查無甲○○有採取任何阻隔被上訴人瀏覽之措施,以確保上訴人談話內容之隱密性;另依上訴人談話內容觀之,雙方屢屢互稱「老公」、「老婆」或「親愛的」,內容妨害被上訴人與甲○○間之婚姻關係甚鉅,且被上訴人若非以自行翻拍之方式,實無從期待上訴人自行提出,故被上訴人取得上開LINE對話截圖之手段,應認係出於防衛自身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所不得不然,對於上訴人隱私權之妨害程度尚微,更無嚴重侵害社會法益之情形,而未逾社會相當性手段。本院綜合權衡本件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前述各項法理,認被上訴人未經甲○○同意所翻拍之前開上訴人LINE對話截圖,無從否定其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之證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五)、乙○○另於本院抗辯稱伊直到本件被提告,才知甲○○是有配偶之人,之前因不知情,言語上才會開玩笑、打哈哈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7日認識時,乙○○即知被上訴人為甲○○之配偶乙節,均未曾加以爭執;且兩造於110年10月7日參加「○○旅遊」旅遊時,乙○○曾與被上訴人、甲○○夫妻自拍。又乙○○在前開LINE對話中,在在均顯示乙○○早已知悉被上訴人為甲○○之配偶。另細繹上訴人上開言詞尺度,顯然已逾越一般人可接受之開玩笑程度,尤其是該等涉及性器官及性行為之露骨言詞,實難為普通異性朋友所接受。是以乙○○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六)、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查甲○○在其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婚姻契約應負之誠實義務,與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之乙○○互以「老公」、「老婆」或「親愛的」稱呼對方,並有相互表示「愛你」及關懷、叮嚀日常生活細節,以及涉及性器官及性行為等露骨內容,所為依社會通念顯已逾越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一般社交行為之尺度,堪認足以構成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信賴基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據此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八)、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參照)。爰審兩造之財產、所得,可知甲○○、乙○○經濟能力均不佳,被上訴人名下則有多筆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乙○○自111年5月27日起、甲○○自111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述經濟能力不佳等節,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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