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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0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 判決主文:
(一)、簡○○部分:
1.簡○○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棺木一副沒收。
(二)、詹○○部分:
1.詹○○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千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上網瀏覽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在社群網站發文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徵求送貨,經與對方聯繫,獲悉需運送棺材至指定地點後,竟與詹○○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凌晨4時45分許,由簡○○駕駛租賃小貨車搭載詹○○,載運棺材1副至址設○○市○○區○○○路○號「○○○○○診所」(負責人方○○)門口擺放,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姓名不詳之人恫嚇方○○,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方○○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詹○○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張○○、饒○○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1張,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簡○○、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二人就運送棺材之行為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二人所為之前揭幫助恐嚇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檢察官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二人係以幫助犯意助益之,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審酌其等犯罪具體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經查:
(1)被告簡○○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為圖小利而幫助他人為本案犯行,驚擾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簡○○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簡○○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詹○○: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為圖小利而幫助他人為本案犯行,驚擾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詹○○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詹○○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自承其自臉書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其中1,500元與被告詹○○朋分,其餘1萬4,500元中,雖花用1萬元於購買棺材、2千元於租賃車輛,然此部分屬於被告簡○○犯罪成本,本於不扣成本之總額原則,仍可認被告簡○○之犯罪所得為1萬4,500元、被告詹○○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分別在各人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用於本案恐嚇危安之棺木一副,為被告簡○○所購買,應依法沒收之。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20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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