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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2旅士官長搞大同袍老婆肚子 遭軍方汰除還要賠30萬】
2023-10-0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林○○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林○○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9月25日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臺灣○○地方檢察署○○○年度○字第○○○○○號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不爭執伊知悉原告與林○○當時為配偶關係,伊曾於深夜路邊擁抱林○○,及與林○○為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所載之聯繫,惟否認伊曾與林○○發生性行為或有何不當逾越正常交往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二)、被告曾於原告與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林○○發生性行為:
1.經查,被告並不爭執111年間曾與林○○為如卷附原證6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且不爭執當時林○○與原告仍具有婚姻關係,而觀諸卷附原證6所示被告與林○○之Line對話訊息之內容,可知被告不僅協助林○○找尋墮胎醫院之相關資訊,且向林○○道歉,表示願意支付墮胎費用、會幫林○○調養墮胎後之身體。衡諸常情,倘非係因被告與林○○均認林○○懷孕一情,係因被告與林○○發生性行為所致,被告與林○○何以互相表示對於此事均有責任,被告又何以會陳稱壓力甚大、不會丟下林○○,且願意承擔墮胎費用、幫林○○進行身體後續調養等語,是上揭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顯與一般朋友間「單純關懷林○○之身體狀況」、「無需承擔該次事件責任之認知」有所不同,被告顯係因為知悉曾與林○○發生性行為、導致林○○此次懷孕,始為如上Line對話紀錄中所載之言語,被告曾於原告與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林○○發生性行為,堪以認定。
2.雖被告提出卷附被證2、3、4所示其與鄰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辯稱其是基於熱心,始對林○○伸出援手等語。然查,綜觀被告所提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多為鄰人熱心給予被告食物、介紹租屋、邀約露營等節,即便期間被告偶有回應而略施小惠,亦未有如上開與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般,將林○○懷孕一事之責任全攬往己身,並向林○○深表愧疚之道歉言語,是被告應非僅係單純基於熱心,始為林○○查找墮胎相關資訊、承諾給付墮胎費用及手術後續照護調養事宜。依理若非被告認為林○○懷孕此事係因其與林○○發生性行為所致、其應對林○○負責,則依一般鄰居或友人交往之常情,被告應不會堅持給付林○○之墮胎費用,然據上其與林○○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林○○陳稱,重複明白傳達願意給付林○○墮胎費用之心意,足見林○○該次懷孕確係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所致。參以被告亦曾於111年間傳訊林○○表示,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明確,有被告與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地方檢察署○○○年度○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益徵被告與林○○間確實曾有超越一般正常交往之男女情感關係,其等曾於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無訛。被告辯稱其與林○○僅是一般朋友關係,其未與林○○發生性行為等語,不足採信。
3.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診斷證明書辯稱;其服用高血壓藥物,恐不具有性行為能力等語,姑不論被告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該等資料,本院本無庸對之加以審酌;且考以該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112年7月1日,與原告主張被告、林○○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已相距達約1年之久,該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被告於111年間之性行為能力至明;況該診斷證明書上之文字僅記載「可能導致」等語,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11年間已確無性行為之能力,則被告該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三)、被告曾於原告與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林○○發生擁抱等逾越一般正常朋友交往之行為:
1.查被告並不爭執其曾於111年9月25日深夜,與林○○在兩造當時住處附近之街上擁抱,情形如卷附原證7、8錄影畫面,及原證11譯文所示,然辯稱上揭影像無法看出被告與林○○有擁吻、愛撫之動作,且當日是因林○○心情低落向被告訴苦,被告始擁抱林○○給予安慰等語。
2.惟觀之前揭錄影畫面及譯文可悉,被告與林○○在街上擁抱之時間為晚上11時40分許,當時林○○以手環繞被告之脖子,林○○上半身向後彎,被告與林○○之上半身貼近彼此,僅小腿部分分開,顯與一般正常異性朋友間往來之時間、行為模式,有所歧異;再者,依被告於發現原告前來後,立即將與林○○擁抱之身體彈開、迅速往相反方向離去之舉,亦可推論被告對於原告之到來與察覺,感到驚恐與不安,蓋倘若被告確實僅是單純安慰林○○而禮貌性地互為擁抱,擁抱之姿勢應不致如此接近親密,面對原告之到來,理應亦可大方的說明狀況。
3.酌以被告另自承是因為知道這樣不太妥當才會彈開等語,足徵被告深夜在街上與林○○相互擁抱之行為,確實並未妥適,已逾越一般正常異性交往之分際,原告之配偶權益因此受到被告之侵害無疑。
4.此外,依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偵字卷卷內資料可知,林○○與被告間111年9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屬實,有臺灣○○地方檢察署○○○年度○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被告與林○○於原告與林○○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實曾互為交往、互訴愛意,被告辯稱其與林○○間並無男女關係之情愫,僅係普通朋友等語,實難採信。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與林○○於原告與林○○婚姻關係存續中,曾發生性行為,被告並致林○○懷有身孕,且被告與林○○兩人相互意愛,於深夜間在路邊擁抱等事實,均已敘述如前,是被告與林○○之交往顯已逾男女之間一般交誼之分際,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次數、樣態,與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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