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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刑法第151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判決主文:
紀○○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紀○○因於民國112年2月8日19時5分許,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在○○市○○區○○街○○○號之○○寺內,使用公共電話撥打至○○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110報案臺,向值班員警恫稱「你是不是要我去○○所丟汽油彈?」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加害該派出所內員警、工作人員、進出民眾及周邊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致110專線值班員警因而立即通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員調查,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法院判斷:
被告紀○○於警詢時之供述、○○市政府警察局○○○○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譯文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己精神狀況不佳,竟恣意撥打110報案專線,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公眾,危害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獨居、患有精神疾病、現有持續就醫治療、兒子目前由寄養家庭照顧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75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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