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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想烤肉?桃園男搬走騎樓烤肉爐就跑 挨罰9萬元】
2023-09-2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 判決主文:
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次)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5日上午6時15分許,在○○市○○區○○路○○號前騎樓處,以徒手竊取楊○○所有烤肉爐1個,得手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楊○○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竊盜部分之法益侵害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初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已歸還告訴人,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烤肉爐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壢簡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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