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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夫妻半夜「咚咚咚」擾鄰被告 辯生活合理範圍判賠10萬定讞】
2023-09-2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四)、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民法第185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六)、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共同給付部分擴張為連帶給付。
三、 判決理由:
(一)、製造噪音部分:
1.按關於在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民法第793條設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建築物利用人亦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參照)。此屬相鄰關係禁止氣響侵入規定,解釋上應包括大樓上下樓層居民之生活噪音侵入在內。關於生活噪音,有無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屬民法第18條規定之人格權),侵害情節輕微或重大,是否與地方習慣相當,其判斷標準固可參考噪音管制標準,但最終仍應以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先例、王澤鑑著人格權法第292-293頁參照)。
2.經查:
(1)上訴人與其女3人自110年1月起租屋入住8樓住處,截至112年2月12日始搬離;而被上訴人則自88年起入住7樓住處迄今,則兩造於上訴人居住8樓期間,應有民法相鄰關係之適用,自無疑義。
(2)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在8樓住處製造噪音,固據提出聲響錄音、譯文,及噪音測量數據等件為證。惟此等均屬被上訴人自行製作或測量,其時間地點難以特定,固難依此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唯一憑據。
(3)稽諸前開證人所為證言,俱屬其等親自所見所聞,且互核所述上訴人製造擾鄰聲響情節大抵相符,皆具有不可替代性,亦無客觀事證可證其等有何虛偽證述之動機,自不得僅憑其中部分人等與被上訴人存有僱傭、委任或同學關係,逕行否認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與憑信性。
(4)再參酌○○○○管理委員會曾於8樓住處張貼勸導告示,其內容略以貴戶長期製造噪音,已經嚴重妨礙鄰居安寧,尤其晚上10點以後,請動作放輕並避免拖拉家具等製作噪音干擾行為,否則管委會將協助報警處理,並向環保局告發,應可佐證前揭證言之真實性與憑信性。
(5)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0年8月9日起因上訴人製造生活噪音,而失眠就診,亦據提出○○醫院110年9月28日診斷書為證,經核被上訴人失眠就診,係上訴人居住8樓住處期間所發生之客觀事實,再參酌前開證人可信之證詞,應可肯認其間之關聯性。
3.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居住8樓住處期間長期製造擾鄰噪音行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並造成其失眠等情,應可採信。
(二)、損害賠償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人格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先例、王澤鑑著人格權法第294-295頁參照)。
2.查上訴人既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且長達2年期間,大部分均在深夜睡眠期間為之,並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失眠求醫診治,被上訴人主張其侵害情節重大,並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無不合。
3.次按慰藉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4.查上訴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失眠,且精神上感到相當痛苦,應屬合理可採。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侵害居住安寧權之手段及方法,暨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擴張請求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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