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摺交給男友保管 高雄氣爆女受害者遭盜領450萬怒告求償】
2023-09-2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二)、民法第546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4,126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關於被告有無於以下期間內,自以下帳號提領以下金額?合計為477萬9576元,茲說明如下:
1.原告之○○商業銀行帳號103年10月至106年7月間提領122萬6706元部分:
原告提出○○商銀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佐證之,上述明細內顯示原告有薪資、勞保傷病、活存利息、集法制局匯入款佐證其收入來源,合計有902,131元收入存入該帳戶內,加上原有存款93,237元,共有995,368元,原告主張被告提領出122萬6,706元,然計算提金額共計為977,400元,原告之帳戶內僅有995,368元,原告主張被告提領出122萬6,706元並不符合,可認被告僅可能提領之金額為977,400元,超過部分核屬無依據。
2.○○商業銀行(○○銀行)帳號103年10月至106年7月間提領29萬7110元部分:
原告提出○○銀行之交易明細表佐證之,該帳戶內原告有薪資、勞保局勞保傷病、利息匯入款佐證其收入來源,共計有303,041元,加計103年9月22日該帳號餘額為16元,則有303,057元,關於帳戶內被提領計有258,700元,與原告陳述之29萬7,110元不相符合,依據原告之附表計算之,自103年10月至106年7月間之提領金額應為258,700元。
3.○○○○銀行帳號:
原告提出○○○○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佐證之,上述帳戶內原告有現金、存款利息、轉活期帳款等入款佐證其存摺內之資金來源,其中102年11月8日遭轉帳92萬2,922元至不明帳戶,103年3月24日遭提領82,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合計提領100萬4,900元,原告上述帳號在102年11月間有存款餘額1,017,394元,故上述提領金額共計1,004,922元,被告提領上述金額為1,004,922元。
4.○○○○股份有限公司帳號102年10月至106年8月21日止,共提領225萬837元部分:
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佐證之,上開帳號內原告有委撥款項、利息、憑證轉帳等入款佐證其收入來源,共計有3,001,358元之收入進帳,另外關於提領金額依據原告○○支出附表計算共計有3,213,400元之數,原告主張被告提領225萬837元,核屬符合。
5.以上合計原告所主張被告提領出之總金額為4,491,859元。
6.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曾經於103年10月交付○○商業銀行帳號、103年10月交付○○商業銀行帳號、102年10月交付○○○○銀行帳號、102年10月交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交給被告保管,並委由被告每月代為領取1萬元生活費,被告亦未否認保管帳戶及曾自帳戶提領過金錢一事,僅辯稱提領金錢都是得到原告同意為之云云,而此有利被告事實被告應舉證證明之,然被告迄今未曾舉證除每月之生活費用1萬元外,其餘金額提領都獲得原告之同意或者允許,從而被告受託保管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與原告間確實有委任管理約定可信為實,被告超過授權範圍之提領造成原告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訴請被告賠償之,於4,491,859元範圍核屬有據,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7.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以被告提領金額僅有上述總額,故超過前開部分之請求無法認定被告受有該金額之不當得利,或者原告基於被告侵權行為受有該部分金額之損害,或與被告間成立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從而原告敗訴部分均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二)、關於原告可否依據委任關係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63萬3,563元及42萬0,627元給原告,合計1,054,190元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自104年起,將登記原告名義之系爭車輛及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是原告貸款後繳付之價金,其中原告並不否認被告繳納其中之55萬3,044元,剩餘之車貸款63萬3,563元為原告繳納之,原告並陳述103年11月買車價金將近200萬元,一向○○貸款100萬元、信貸60萬元加上利息11萬元支應車款,被告接其名義去買車,並稱匯將款項還給伊等情,被告雖於偵查中陳述系爭汽車與機車均是其以出售房屋之價金出資購買,並以現金支付云云,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並無提出出資購買之證明,僅原告不否認被告有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55萬3,044元,而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均是登記為原告之名義,並交付給被告使用,在系爭汽車104年間發生車禍之時,由兩造之通訊軟體互動訊息中,被告也不否認登記車主為原告,所以求償時需由原告出名訴訟等語,原告既已提出貸款車資來源佐證車輛貸款由其償還之證明,原告本於償還自己購買車輛之貸款,屬清償自己之債務,對被告而言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2.至原告所主張基於借名登記而類推適用委任關係部分,系爭車輛既是原告購買後交付被告使用之,系爭車輛與機車均屬於原告所有,雙方交往期間原告出借被告使用之,以兩造自96年至106年長達10年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加以原告因○○市之氣爆受害,在治療休養期間購買車輛提供生活代步使用,或者日常生活接送原告使用車輛均屬合理,故而關於系爭汽車與機車之所有權歸属並無法認定是被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給原告至明。
3.至於原告信用貸款42萬0,627元部分,原告或者主張該筆信用貸款是借給被告使用,或者主張該金額是遭被告盜領使用一節,然原告僅提出雙方之對話訊息內容,以外並無提出消費借貸或者被告盜領證據佐證之,至於原告每月扣款3萬元,自106年12月27日到112年3月止,已清償247,000元,然該筆債務原是原告個人之貸款,其自己分期償還是基於債務人自己之債務清償責任,至於如何借貸被告使用或遭其盜領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此部分之款項無法認定為有委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或者被告因上開清償金額而獲有不當得利,也無具體舉證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明。
4.又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交給被告使用而於104年遭受車禍事故撞毀系爭車輛,並稱車輛剩餘價值仍有105萬元一節,承上,系爭車輛既是原告所有,雖然是由被告繳納貸款55萬3,044元,原告繳付剩餘之車貸款63萬3,563元,然系爭車輛目前是否仍有上述剩餘價值核屬不明,且若因車輛受損而應返還原告前揭車價,原告應舉證確實仍有該剩餘價值。
5. 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與被告間就此部分有因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所成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是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被告因而獲有不當得利,據此原告訴請返還所謂之代墊款63萬3,563元或借貸款項之420,627元,合計105萬4,190元,或者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05萬元,均屬無法證明,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原告可否依據委任關係即民法第546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付之燃料稅、牌照稅、違規罰鍰、滯納金通行欠費共計91,076元部分:
1.原告確實支付下列之款項,並提出相關繳費證據佐證之:
(1)107至109年牌照稅11,230×3=33,690元。
(2)104至109年度之燃料稅共計6,180元×6=37,080元。
(3)滯納金6,689元。
(4)交通違規罰鍰1,200+1,500+3,000+2,500=8,200元。
(5)通行費欠費2,011元+2,056元=4,067元,有通行欠費歸戶交易明細表、超商繳費證明可稽(本院卷一第126頁)。
2.合計以上91,076元中,關於汽機車之燃料稅、牌照稅、滯納金等繳納義務人應是車輛所有人,故原告此部分所謂替被告代墊於法自屬無據;至於交通違規罰鍰及通行費欠費繳納之義務人應是使用汽車違規受罰或通行國道支付費用之駕駛人而非車主,故此二部分原告主張代墊費用8,200元及通行費欠費4,067元,合計12,267元屬於原告支出受害,被告獲有該金額之不當得利,故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核屬有理由自得准許之,又前揭①至③繳納費用部分,兩造間並無基於委任關係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故該部分不論是基於民法第179條或第546條規定求償均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4,504,126元(4,491,859+12,267=4,504,126),超過上述金額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資料來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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