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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吉因錢翻臉 他騎車猛撞洩憤害對方骨折被求償百萬】
2023-09-2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前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二)、茲僅就損害賠償範圍,上訴人另有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購買固力膠囊之5,000元,上訴人雖主張此為受系爭傷勢所購買之營養品等語。惟尚無事證可認此係經醫師要求或建議而為,尚難認此係治療系爭傷勢所必須,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經營中藥行,每月平均為4萬元,有超過基本薪資等語,而此未據被上訴人爭執,而上訴人之勞保與就保,確自106年1月1日起以34,800元為投保薪資,投保於○○市○○○○職業工會,則審酌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僅為勞工最低所得保障,然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上訴人既領有上開專門執照得經營中藥行,並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2%,應以其投保薪資34,8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為宜。是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4月12日計至上訴人65歲,即44月又20日為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4,826元,是上訴人就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82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慰撫金部分:
(1)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傷害之犯行,受有系爭傷勢,當認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行為,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就醫情形,及尚生勞動能力減損12%之程度,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用為73,910元(同原審判決)、機車修理費用5,908元(同原審判決),勞動能力減損174,826元、精神慰撫金15萬,合計404,644元。扣除原審判准之249,383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5,261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5,2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155,261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資料來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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