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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祕書「摩鐵面試」現狼形 男和解賠償仍被判囚 】
2023-09-2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74條第一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判決主文:
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三、 判決理由:
(二)、犯罪事實:
邱○○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某時許,見代號00000-0000000號女子(下稱甲女)在臉書社團張貼求職訊息,遂以MESSENGER以及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甲女,並對甲女佯稱將提供秘書工作,工作內容是陪同應酬及記錄會議過程,於應酬過程中更有高額小費可收取云云,並以正式錄取前須經面試為由,與甲女相約見面,嗣甲女即於同年月29日16時13分許,依約抵達高雄市○○區○○○○○○號之「○○○○○○館」○○○號房與邱○○見面,邱○○遂向甲女佯稱客戶稍晚會到,在客戶到達前,須測試甲女之酒量及與客戶往來之親密接受度,且應酬中所得之小費會因雙方互動之親暱程度而提高云云,使甲女誤信其所言,邱○○即藉此在未取得甲女之真摯同意下,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陰部,並以嘴巴舔甲女之胸部,再指示甲女脫下內褲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因甲女於同日19時許,見該處遲未有邱○○所佯稱之客戶出現,察覺有異而離去,後驚覺受害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陳明確,且有被告與甲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案發地點即上開汽車旅館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財團法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醫院111年9月21日函暨所附驗傷病歷等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1.查本件被告在案發時雖未對甲女施加物理上之強制手段;然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供承:伊承認本件是佯裝要提供秘書工作與甲女而邀甲女至案發地點,實際上並非應徵工作;當天自始至終均僅有伊與甲女2人在場,並無客戶前來,伊亦無法提供客戶資料等語,佐以證人甲女於偵訊時亦證稱:伊係因在臉書社團留下求職之訊息,方與被告開始聯絡;案發時被告說稍晚有1位建商會來,客戶可能會想要一些互動,可透過這些互動拿到錢,故稱要試試底線在哪裡,伊表示不能接受,被告即表示「如果是10萬、20萬呢」,而不斷以客戶名義要伊配合等語,可見被告與甲女原無任何交情,亦非如同網友般已透過網路交往相當時日,實際上被告在本案係隨機以形同網路釣魚之方式,對甲女佯為提供陪酒應酬之工作,並佯稱將會有客戶到場,須測試甲女之酒量及與客戶往來之親密接受度云云,使甲女誤信有求職之職務上需要,方與其性交,顯示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取得甲女之真摯、有效同意,即假借提供工作之名義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手段自屬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規定「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2.至於甲女於案發後不久之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3日,雖仍曾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連繫;然依上開判決要旨可知,在性侵害犯罪中,尚無從以被害人於案發後與加害者保有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於案發時已同意與加害者為性交行為。再者,本件甲女係遭被告佯以提供工作為名義而為性侵害,其性侵害之態樣與傳統遭施以物理強制手段之情形本有所不同,甲女在甫遭受侵害之數日內,或因半信半疑,而尚無法確知自己實際上已遭受性侵害,其因此仍與被告保持聯繫,自不足為奇。何況甲女上開於案發後與被告之聯繫僅有短短數日,在111年1月4日後即不再回應被告之任何邀約或聯絡,益徵甲女於案發數日後即確定其係遭被告以詐術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其於案發時與被告性交乙事絕非出於其真摯之同意。準此,被告本件所為應屬強制性交無疑。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另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雖先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陰部,並以嘴巴舔甲女之胸部,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甲女之目的而為,其強制猥褻甲女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甲女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刑之減輕與否:
(1)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件之犯罪手段並未對甲女施以暴力,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和解,獲得甲女之原諒,且被告之素行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2)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雖終已坦承犯行,並業與甲女達成民事調解,且迄今均有按期給付調解金,甲女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惟參諸被告前於警詢、偵訊乃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罪,甚至於第一次審判程序中針對是否承認犯罪仍閃爍其辭,時而表示欲認罪,時而又稱其並未矇騙甲女,則被告犯後仍曾不斷飾詞狡辯,其是否有真摯之悔意,已有可疑。
(3)再者,被告在本件行為時固未對甲女施加物理上之強制手段,然被告假藉提供工作之名義,濫用甲女之信任,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其惡性並不亞於一般對被害人施以物理強制力性交之人。準此,被告所為客觀上均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至於被告之前科素行、最終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民事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甲女之量刑意見,則業經本院後述量刑時加以審酌,其行為對照其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5.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犯甲女之性自主權,戕害甲女身心,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係佯以提供工作為名義,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遂行犯罪之手段,以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復衡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罪,於最後一次審判程序方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甲女達成民事調解;並衡諸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以及甲女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未婚且無子女並與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6.又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惟本件被告係受逾2年之有期徒刑宣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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