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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原告於000年00月間發現李○○雲端儲存空間內,有被告與李○○於國內外出遊合拍之照片、被告傳給李○○示愛之照片、訂房記錄、購買機票記錄等資料,足見被告與李○○於108年4月起至109年11月為止,確實有頻繁交往出遊,及情侶間親密之行為舉止,此亦經被告於本院自認與李○○確實於108年至000年0月間以男女朋友展開交往,並一起同宿、出國出遊等語無訛,是被告確實於李○○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至少在108年至000年0月間,與李○○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致李○○有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之親密行為一情,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知悉李○○已婚之身分,辯稱李○○告知其已離婚,其直至向李○○購買系爭房屋時,看到李○○身分證始得知其尚未離婚,得知李○○未離婚後,兩人隨即分手云云。然查:
1.原告提出李○○於109年11月28日與原告女兒、原告兒子、原告對話之錄音光碟,參以李○○在初始經原告及其子女逼問被告何時知悉其已婚身分時,原一再推託迴避,仍意圖迴護被告而拒不回答,係原告子女分別出聲發言:「你說你要彌補我們。」、「你不是說你什麼都願意做,為什麼連誠實都做不到?」等語後,始勉強回答大概是2019年2月我從○○○回來後等語,堪認李○○應無誣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其上開所述應認可信。
2.李○○縱使一開始曾向被告謊稱已離婚,惟至少自108年2月李○○至○○○探視原告及其子女後返國後,即已向被告坦承已婚之事實,依其所述「一直在拖延」等語,足認被告已知李○○並未離婚,惟仍持續與李○○交往,至少自108年2月至110年2月之間,被告均知李○○為已婚之人,惟兩人之互動顯然已逾越與有配偶之異性往來應遵守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其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應認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對原告之侵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及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李○○於110年2月後仍未分手而持續交往,且李○○於交往期間均轉帳不定金額予被告,被發現婚外情後,即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告云云,惟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就此提出之相關帳戶記錄及聲請本院所調取之交易明細、帳戶內容等節,均未見與被告之關連,被告就其辯稱其係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房屋,亦未收取李○○提供之款項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僅屬揣測,要未有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尚不能採信,是認被告應給付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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