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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闆相愛女店員慘遭分手!下秒竟成恐怖情人闖住處殺人 下場曝光】
2023-09-2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8萬4,51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有據: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利刃朝其頸部中央部位刺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勢,經救護車載送就醫,並先後在○○醫院及○○醫院就診,分別支出救護車費用及醫療費用5,500元、1萬3,898元、3,620元,合計2萬3,018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2)關於未來精神科看診費用7,20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與其不法侵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將來是否支出亦不確定云云。惟原告於本件不法侵害發生後,經○○醫院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狀及憂鬱。且經本院函詢○○醫院,原告上開創傷後壓力症狀及憂鬱症等嚴重創傷相關症狀,日後是否有持續追蹤、治療之必要,據○○醫院於112年6月6日函復。足見被告之不法侵害確實造成原告精神上巨大之壓力,且因而長期處於不安、恐懼之狀態,而有持續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狀及憂鬱症與伊之不法侵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3)依上開函文內容,原告須持續治療、追蹤之期間長達1年以上,扣除健保給付,原告每次回診自費諮商費至少為1,800元,以此標準計算原告未來之精神科看診費用,至少為1萬8,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來精神科看診費用7,200元,自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2萬8,000元為計算標準,,惟就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對原告因其不法侵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個月,惟原告於111年2月28日經救護車送至○○○○○醫院,再轉往○○醫院急診進行治療,於同年3月10日出院,出院後應在家休養約2週,而不能從事餐飲服務工作等情,堪認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個月。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不法侵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則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8,000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3.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於本件不法侵害發生後,在○○醫院急診治療並住院10日,出院後無由他人看護之必要等情,足徵原告須由他人看護之期間為10日。又被告就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一節,則原告因家人代為照顧其起居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2萬4,000元。原告雖主張其於出院後,因精神狀況不佳,須由家人陪伴、照護2個月,另得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共5萬500元看護費用云云,惟其並未能舉證證明出院後尚有由專人陪伴、照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且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狀及憂鬱症,而前往○○醫院回診及○○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6次,共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2,300元等語。被告就原告曾於上開醫院就診,及其交通費用為2,300元部分,且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狀及憂鬱症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狀及憂鬱症與其不法侵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300元,即屬有據。
5.美容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於頸部留有疤痕,有美容除疤之必要,請求美容除疤費用15萬元,固據其提出傷疤照片為憑,惟原告未能提出此部分費用單據或估價單,以證明其將來美容除疤費用之數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6.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傷勢非輕,幾乎危及生命,且原告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狀及憂鬱症,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2)本院審酌被告加害原告之動機、手段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暨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則不予准許。
7.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8萬4,518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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