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男網購黃金預謀超商取貨不付款 支開店員偷走變賣2萬多元】
2023-09-2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重壹錢玖分玖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
1.民國111年12月1日15時49分許,在網路○○「○○珠寶銀樓-○○」商場訂購黃金約2錢【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996元】後,於同年12月11日18時45分許,明知其未帶足款項,竟騎乘其父洪○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鄞○○所管領之○○縣○○鄉○○路○段○○○號○○便利商店○○門市領取上開包裏時,向鄞○○佯稱欲再購買○○咖啡飲料1箱,並趁鄞○○至倉庫詢問咖啡飲料相關事宜時,進入櫃台後方貨架,徒手竊取上開黃金包裏,得手後離去,隨即以1萬2,44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謝○○。
2.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網路購買黃金2.07錢(價值1萬7,330元)後,於同年11月21日18時20分許,明知其未帶足款項,竟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呂○○擔任店長之○○縣○○鎮○○○路○段○○○號○○○便利商店○○店領取上開包裏時,向店員陳○○佯稱欲購買泡麵1箱,並趁陳○○至倉庫查看存貨時,徒手竊取陳○○置於櫃台上之上開黃金包裏,得手後離去,隨即以12,92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黃○○。經鄞○○、呂○○、陳○○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告訴人鄞○○、呂○○、陳○○於警詢時之指述。
3.證人洪○於警詢之證稱。
4.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購物包裏訂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購買金飾買入登記簿、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5.本院和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分論併罰。
(四)、沒收:
1.按沒收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
2.經查,被告所竊得黃金1.99錢【價值新臺幣(下同)14,996元)】、2.07錢(價值17,330元),而被告持以變賣,並換得現金12,440元及12,920元,是被告事後處分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沒收其原物,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呂○○、○○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17,330元,若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恐有重複追索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為澈底剝奪其不法所得,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1.99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591 號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