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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4千買iPhone二手機只收到保護貼 賣家判罰15萬元】
2023-09-2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一項第3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二)、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二、 判決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因有1支二手I-phone手機欲出售,遂於民國111年9月19日8時39分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於臉書社團「○○團」上貼文販售二手I-phone手機,並與吳姓買家達成買賣合意,然同時間乙○○於該社團上看見貼文後,遂私訊甲○○有購買手機之意願。甲○○明知其手機已於9月19日8時39分許出售給吳姓買家,而無另一支二手手機得以販賣給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月20日私訊給乙○○告知其仍有存貨,並與乙○○議價,而達成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合意,乙○○因而陷於錯誤,從網路轉帳匯款4,000元至甲○○所申辦之○○○○商業銀行帳號,甲○○再持提款卡將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所取得贓款花用殆盡,並寄送僅有手機保護貼及手機保護殼,而無iphone手機之包裹給乙○○。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手機1支、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ATM提款影像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商業銀行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利用網際網路張貼出售手機之文章之時,確實有賣手機之意,尚難認被告有利用網際網路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之訊息,故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適用,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之所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竟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依累犯加重亦無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得,於網路交易上詐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讓社會大眾對於網路交易失去信任,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全額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做工,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其每月支付扶養費給前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27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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