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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挨告、圍毆都不怕! 鐵工癡男強奪人妻喊:通姦無罪】
2023-09-1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二)、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侵害夫妻間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發生通姦相姦,或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自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間之親密鹹濕對話、親密照片及性行為自拍之性愛影片為證,足認屬實。被告雖抗辯法律上並無所謂「配偶權」之權利,原告無所謂「配偶權」之權利被侵害可言,被告不立侵權行為云云,然原告主張受侵害之權利係其與○○○間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非「配偶權」,被告所辯顯誤解原告之主張,而依上開事證所示,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與○○○互為男女朋友並發生性行為,其二人之交往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原告與○○○間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成立上開規定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五)、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之上開行為繁多,並有於性行為自拍之性愛影片之行為,侵害情節非輕,原告曾對被告為毆打、傷害、逼迫被告脫衣錄影道歉等行為,其精神痛苦之傷害已因此而稍獲舒緩,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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