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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想見前女友!跟前同事借識別證 離職男潛入華碩總部遭判刑】
2023-09-1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6條第一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0條第一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三)、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判決主文:
(一)、張○○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曾○○幫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曾○○均係○○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2人均明知○○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市○○區○○路○○號、○○○號之兩棟辦公大樓設有門禁,職員需提供識別證給警衛識别及門禁感應後,方得出入,訪客則需先申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後,方能經由警衛室核對身分進出,詎張○○為接近同在該公司任職之前女友之便,竟基於無故侵入上址兩處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中午,在上處辦公大樓外,向具有幫助犯意之曾○○借得曾某之識別證後,即於當日中午12時24分許,持前開識別證接續進出上開兩棟辦公大樓,至當日下午1時46分許始自行離去。嗣因○○股份有限公司發覺有異,經內部調查後而發覺上情。
(二)、法院判斷:
訊據被告張○○、曾○○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人員李○○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曾○○之門禁管制進出紀錄兩份、被告張○○進出上址兩棟建築物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張○○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曾○○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之幫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張○○為尋找其前女友,而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先後進入○○股份有限公司之兩處辦公大樓,反覆侵害該公司之保安安寧,係繼續犯,僅論以1罪,即為已足。被告曾○○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均查無不良素行,被告張○○係為尋找其前女友,被告曾○○則係輕忽○○股份有限公司之安全規定,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特別可憫,被告張○○在兩處大樓停留的時間,約為1個半小時左右,○○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因此受到現實損失,另斟酌被告2人之年齡智識、教育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被告曾○○並無前科,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李○○在警詢中即明確陳稱公司要向張○○提告,不提告曾○○等語,○○股份有限公司在偵查中並再具狀補稱雖仍對被告曾○○提告,但同意給予其緩起訴處分的機會等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被告曾○○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張○○雖亦無前科,惟因○○股份有限公司對其並無原宥之意,故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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