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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溜滑梯用跳的慘了 小一童害學長骨折 求償67萬結果出爐】
2023-09-1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7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4,08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為○○國小之學生,乙於110年12月20日中午11時左右從溜滑梯上方一躍而下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乙1、乙2為乙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院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請求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和解書及匯款資料為證。惟被告所提和解書未經兩造簽名或蓋章,其上雖記載有「僅提供說明,待甲方(即被告)匯款完成核對入帳,再進行簽署和解書」等語,然兩造均未在和解書上簽名或蓋章,可認係協商和解之草案,否則自可在該和解書上簽名或蓋章,何須另行簽訂和解書,故不能因此即認兩造已達成和解。故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錄影光碟,勘驗結果8分03秒乙從溜滑梯上方側邊跳下,原告及另一位同學經過,8分04秒乙及原告發生撞擊。參照原告所提照片,乙跳躍處下方有可握之設施,應係供攀爬之用,而乙跳躍處並無遮避,自應注意有無其他人經過,則其疏未注意即往下跳,致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傷,自有過失。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而受有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5,1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醫院收據、○○物理治療所費用收據等為證,惟其所提32張○○物理治療所費用收據均列有治療證明書費100元,原告嗣後雖又提出治療證明書為證,然原告於起訴後開立一次治療證明書即可,並無提出每次治療之證明書必要,故該31次、每次100元共3,100元不能認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2,010元。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應以輪椅及助行器助行3個月,前2個月需人照顧,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120,000元之事實。惟依○○國小處理紀錄表所載,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2日期間係在家休養,1月3日返校上課至學期結束,可見原告並非2個月全由家人看護,堪認原告自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2日共14日有受家人全日看護必要,按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為相當;其餘46日以按半日看護1,00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74,000。
3.交通費:
(1)原告主張其於醫院就醫治療共7次,由原告住家至○○○○○醫院單趟車資130元,來回車資共260元,車資共1,820元;於111年10月3日至112年3月18日到○○物理治療所治療共32次,由原告住家至○○物理治療所單趟車資115元,來回車資共230元,車資共7,360元,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共9,180元等事實。
(2)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由其父母載送就醫,而原告父母均非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故原告以「計程車預估車資」為請求無據云云。惟因親屬受傷,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又原告家人雖非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惟原告家人接送原告就醫,尚須找停車位、繳納停車費,支出之人力及費用非必低於搭乘計程車,故原告以計程車資計算交通費,應屬合理可採。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情狀,認原告請求519,820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70,000元為適當。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乙跳下位置之下方並未圍起,亦未禁止通行,而乙係由溜滑梯上方至側邊跳下,乙行經之溜滑梯上方側邊有遮蔽,原告行經該處下方前並不能看見乙會自溜滑梯上方側邊跳下,自難因原告經過該處即認原告亦有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共175,19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1,108元後為124,082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4,082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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