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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妻出軌健身教練 綠帽夫約談判揭姦情!因這項「鐵證」獲判賠】
2023-09-1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施○○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被告王○○自112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於109年5月27日登記結婚,於111年10月28日兩願離婚等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施○○明知被告王○○為有配偶之人,於原告與被告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為親吻、擁抱、共同過夜並發生性關係等嚴重破壞原告原本生活圓滿婚姻之行為,據其提出111年7月29日所拍攝原告質問被告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其內容略以:「原告問:所以你們確定有交往,有抓到,有證據了吧!有接吻、有擁抱了吧!被告施○○:有接吻、有擁抱。被告王○○:(點頭)。原告問:甚至在這裡過夜了吧!被告施○○:有,在這邊過夜。原告問:在這邊過夜幾次?被告施○○:2次。……原告問:你認同有跟她交往,你認同有跟她發生關係?被告施○○:(點頭)。」,可見被告在原告質問下,均已承認其等有接吻、擁抱、共同過夜等行為。
(四)、再查,自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王○○於111年7月5日傳送其與原告討論改善婚姻狀況之對話擷圖予被告施○○,被告施○○則於111年7月8日回覆「我覺得妳不如直接一點問他到底是什麼原因」,被告王○○回「離婚原因嗎」,被告施○○再回「反正他都想要離婚,問清楚死得明白一點」等語,可見被告施○○明知當時原告與被告王○○正在討論是否要離婚之事,被告施○○亦當明知被告王○○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至於被告施○○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照片,其上僅有原告之簽名,被告王○○並未簽名,尚難憑此認定被告2人交往時,被告王○○與原告已經離婚,被告施○○辯稱其不知被告王○○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並不足採。
(五)、準此,被告施○○明知原告與被告王○○婚姻關係仍存續,而與被告王○○為上開接吻、擁抱、共同過夜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六)、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度,認原告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被告施○○自112年2月19日起,被告王○○自112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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