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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不是一般人的囂張!台中男被警車按喇叭 竟怒掏槍恐嚇警察】
2023-09-1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四)、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 判決主文:
(一)、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5日下午12時46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時,因不滿○○市政府警察局○○○○大隊○○○隊員警駕駛公務車對其按鳴喇叭示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外觀仿貝瑞塔手槍之空氣槍(經鑑驗無殺傷力),將槍枝自副駕駛座往外伸出,指向員警駕駛之公務車,以此方法恫嚇員警,致生危害於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市政府警察局○○○○大隊於112年5月15日下午8時20分許,在○○市○區○○路○段○○○號陳○○住處前,經陳○○同意進行搜索,扣得仿貝瑞塔手槍1把、彈匣1個、瓦斯二氧化碳鋼瓶1個、塑膠BB彈1罐,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市政府警察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照片7張、案發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片暨擷圖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無法克制情緒衝動,因細故而恐嚇被害人,對被害人精神造成侵害,實不可取,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犯罪動機起於行車糾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認為其有所,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中簡字第 199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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