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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辭20萬月薪經理職照顧家庭 老公和她閨密外遇生女】
2023-09-1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與被告互動密切,堪稱閨密,惟被告明知許男為原告之配偶,卻長期與許男有不當之男女交往行為並生有一名子女之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生日卡片、照片、原告與許男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判例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包括性行為,及其他逾越界線之男女交往等行為,該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因刑案通姦之除罪化而受到影響。
(三)、經查,被告於原告與許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許男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許男有男女間不當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及懷孕生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即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足令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甚大痛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許男間之不當交往及性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原告原有閨蜜情誼,其明知許男為原告之配偶,却仍與其為上開不當交往及性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並導致原告與許男間夫妻感情受影響而離婚,而原告得悉被告上開行為後,感受到遭自己閨密所背叛,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與許男94年結婚,原告與被告原係閨密,被告之侵權行為之期間、態樣,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精神受到打擊,致生情緒低落、受困糾結、失眠,並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需長期至精神科就診治療等情,是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甚深,暨被告行為後坦承侵權行為,並於訴訟中一再表示希望與原告和解,惜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仍無共識等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減為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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