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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所指被告製造噪音之行為、向政府主管機關檢舉之行徑,縱屬為真,如屬一般社會生活中相鄰關係間可能出現互相干擾、申訴之情形,其行為本身並不具有不法性,是原告如主張被告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自應就被告前揭行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乙節,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市政府、警方檢舉報案,頻繁密集滋擾其平靜生活,致其罹患憂鬱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醫單據、○○市立○○醫院診斷書為證,被告雖否認有檢舉之情事,惟經本院函詢○○市政府○○○○局、○○市政府○○○○局、○○市政府○○局、○○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其等回覆為:
1.○○局部分:
被告向○○局檢舉原告案件共有7件,觀之○○局所附陳情內文,均係檢舉被告違法經營素食料理店,而經○○局稽查後回復原告,被告現況為住家使用,查無營業行為等語。
2.○○局部分:
被告向○○局檢舉原告案件共有16件,陳情內文均係指摘被告經營素食料理店造成油煙瀰漫影響健康等,而經○○局人員巡查,未發現有油煙逸散致空污之情事等語。
3.○○局部分:
被告向○○局檢舉原告案件共有26件,陳情內文均係指被告於公共走道堆放私人雜物、烹調素食導致油煙味等,經○○局函請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處理。
4.○○分局部分:
被告111年4月9日檢舉原告招牌占用道路,由上開函文及檢附資料,可見被告於111年1月至112年3月,確實頻繁檢舉原告關於違規經營餐飲業、油煙造成空氣汙染、大樓公共區域堆放私人雜物、招牌占用道路等事,然而關於違規經營餐飲業、油煙造成空氣汙染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稽查無違規事由,且回復被告,被告卻仍一再檢舉,且密集程度顯已逾越一般人正當權利行使之合理範圍,是被告對原告所為頻繁密集滋擾之行為,實足以致原告受有生活上之恐懼,並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於深夜穿著高跟鞋跑步或踩踏,蓄意製造噪音,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要難認為屬實。
(四)、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居住安寧權所受影響暨其為此可能產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就被告前揭滋擾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小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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