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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34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二、 判決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年度○○○字第○○○○號、○○○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6月13日入監,並於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5日13時15分許,在○○市○○區○○○路○○號前(下稱○○○橋旁),見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竟意圖供人觀覽、性騷擾,及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而於同日13時20分許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市區道路上,乘A女不及抗拒,裸身朝A女快速奔馳,雙手觸摸A女頭部兩側頭髮及雙臂,欲將其環抱並壓制於○○○橋旁之牆面,致A女受有左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公然為猥褻行為及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法院判斷: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4.現場照片4張。
5.○○○○部○○醫院112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A女所受傷勢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裸露生殖器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來之市區道路,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自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在馬路上為裸露生殖器之行為,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此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被告自己之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
2.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3.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①○○○年度○○○字第○○○○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年度○○○字第○○○○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前開①、②案所處之罪刑,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③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裁量不加重其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在市區道路上任意裸露生殖器,足使往來路過之不特定人心生厭惡感,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對路過之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及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遭受驚嚇,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未婚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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