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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妹妹離家不顧父母 2個姊姊發動網友去潑咖啡被判刑】
2023-09-0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10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二)、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三)、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一)、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丙○○與王○○為姊妹關係,前因父母撫養分工發生嫌隙,乙○○、丙○○竟意圖散布於眾、損害王○○之工作權益,基於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誹謗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乙○○於臉書以暱稱「王○○」發文在自己臉書及王○○的臉書,內容為「全名王○○,舊名王○○,位於○○○○○路○○咖啡工作,綽號○○○○,於一年多前棄年邁父母不顧,母親私下聯繫也避不見面連告知她父親這一年來開刀住院還確診的,這位不孝女知道了,完全不理會..如果有去買咖啡的人,幫我多買幾杯,潑在她身上....」等文字訊息;丙○○於111年8月19日下午某時,在○○市○○區○○里○鄰○○路○段○○○號住處,以臉書暱稱「丙○○」轉貼分享乙○○所發之上開文章,並加註『發文的是我妹妹,文中的人也是我妹妹』等文字,致告訴人王○○之名譽受損、心生畏懼及個人資料遭洩不當利用損害其工作權益,嗣王○○111年8月間在其○○市○○區住處上網發現上開臉書訊息,持臉書擷取圖片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乙○○、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客觀事實均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內容寫的都是事實,被告一年多不照顧父母等語。惟查:
(1)被告2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於個人臉書發文、轉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章,業據告訴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而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酌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方向偏移。另按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然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者,即無依該規定主張免責之餘地,亦屬當然。
(3)經查,被告2人雖辯稱其所張貼之文章為事實,惟被告2人所張貼之文章內容是否屬實,僅有被告2人之個人指述,尚難認定是否為真實。況告訴人僅為一般民眾,並非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亦非公眾人物,綜觀被告2人張貼上開文章之原因,係因其與告訴人有父母撫養分工之私人問題,其所影響層面僅止於被告2人,實與一般大眾事務無關,此仍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家庭私人領域事務,被告2人所指摘上開之事,僅屬涉及告訴人之私德,顯難認與社會公共事務攸關或屬可受公評之事,是無論上開事項之內容真實與否,被告2人散布上開事項,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皆無從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主張阻卻違法而不罰,仍難解免其應負之刑責。被告2人行為時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經驗,其對於所傳述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乙節,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為之,足認其等主觀上即有散布於眾意圖及誹謗之故意,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4)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觀諸文章內容,已明白表示將加害告訴人之身體、生命,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使聽聞者感受到人身安全有受侵犯之危險,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事後旋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並稱上開言詞讓伊心生畏懼等語,綜合上情,足認上開言論主觀上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均會因之有所畏懼,其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疑。又被告乙○○為民國72年次、學歷為高中;被告丙○○為63年次,學歷國中畢業,均為成年人且屬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是其等對於上開言詞將對他人造成威脅與內心恐懼,自難諉為不知,猶執意為之;併參以被告2人係在與告訴人有糾紛之情境下,張貼、轉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文章,顯見其等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2人為姊妹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故應回歸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2.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
3.經查,被告2人於其等個人臉書貼文公開張貼、轉發並洩漏告訴人之姓名及工作地點,足使不特定臉書用戶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辨識為告訴人之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又被告2人無正當理由,將前述告訴人之資料張貼於其個人臉書網頁,供不特定臉書用戶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辨識為告訴人之資料,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所為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徵之上述,本件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已臻明確。
4.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5.爰審酌被告2人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不滿告訴人,即意圖損害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率然以前開方式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誹謗告訴人之貼文,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同時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且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所為實不足取;審酌其等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均無前科素行,兼衡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72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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