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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吐撩妹金句!高鐵拍攝搭訕婦人影片 男大生賺完流量遭判刑】
2023-09-0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一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三)、刑法第309條第一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六)、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四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有意以「網路業配」為其收入來源,為衝高其instagram及tiktok帳號之點閱率以獲取廠商青睞爭取「業配」,竟於民國111年3月6日10時許,在○○○○第○○○次列車車廂內,故意向柯○○搭訕,以「我喜歡靠著妳」曖昧言語逗弄柯○○,並將其逗弄柯○○之過程及柯○○之面部表情錄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蒐集足以直接辨識柯○○之面部特徵個人資料,嗣即於同日稍晚,在○○市區某不詳處所,於其所錄逗弄柯○○之影片配以男子性交射精之聲音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上傳配音後之影片至其instagram及tiktok帳號供不特定人觀覽,以該配音後之影片公然侮辱柯○○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利用所蒐集足以直接辨識柯○○之面部特徵個人資料,嗣更於回應觀看該影片之無聊分子時,再接續以『放心我有幫她(將眼珠)撿起來」、「好像是她(○○○)大姐」嘲笑、侮辱柯○○。後更將上述配音後之影片投稿於「○○○○○」之網站及提供予○○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公開播送。
(二)、法院判斷:
1. 告訴人柯○○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2. 被告之instagram及tiktok帳號網頁畫面擷圖。
3. ○○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函。
4. 被告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斷。
2.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別無前科之青年,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係就讀傳媒相關科系,對於自媒體經營及影音創作之倫理、分際,理應知之甚詳且自我約束。能在尊重他人資訊自決權、隱私權及名譽之前提下,兼顧幽默趣味之年輕創作者,亦所在多有,故本案實無任何情非得已、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事由可言。因此本院認如依法定刑量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爰審酌被告身為影音創作者,未能謹守搞笑之分寸,侵害告訴人柯○○之資訊自決權、隱私權及名譽,見聞者範圍及於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對告訴人傷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固然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然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無法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其原諒,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在學、與父母同住、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別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綜合參酌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係使用未扣案之○○手機拍攝及上傳本案短影音,且該門號及手機係被告個人平時持用者,故未扣案之○○手機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49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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