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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19條之1第一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三)、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潘○○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3時許,至址設○○縣○○鄉○○路○○○○號之○○便利商店消費時,見邱○○進入該便利商店女生廁所內,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邱○○之同意,趁邱○○進入該廁所第2間如廁時,潛入第3間廁所內,以手持藍色外殼之○○牌行動電話開啟錄影模式,再將手機伸至第2間廁所下方與地板間之空隙拍攝,而無故攝錄邱○○於同日23時40分許如廁時之性影像;嗣經邱○○察覺有異,在該女廁門前發現潘○○所持行動電話確有偷拍畫面後,請該便利商店店員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及擷圖、○○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趁告訴人邱○○未及注意,即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一定心理壓力及創傷,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暨其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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