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217條規定:「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三)、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六)、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印章「林○○」壹個沒收。如附表「偽造印文數量」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與林○○係友人,其明知林○○係中度智能障礙者, 竟為下列行為:
1.陳○○因知政府按月(每月10日)均有支付身心障礙補助款 予林○○,遂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1時17分許,陪同林○○至○○補辦林○○所申辦之○○○○帳存摺及密碼。嗣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佯稱將替其保管其○○帳戶之存摺及密碼,林○○不疑有他,遂將○○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付給陳○○。其後,陳○○另於當日11時17分許至翌日9時45分間,委由不知情之業者偽造「林○○」之印章一顆(下稱本案偽造印章),並接續於108年7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如附件所示之時間(合計34次),前往址設○○市○區○○路○段○○○號之○○○○○○○,填寫如附件所示之金額於取款憑條上,並持本案偽造印章盜蓋林○○如附件所示印文1至2枚在旁,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並將之持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加以行使,該承辦人員因而誤信陳○○係林○○合法授權委託前來提款,而將附件所示金額交付陳○○,足以生損害於林○○及○○○○○○○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2.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7月間,在○○縣○○鄉○○村○○巷○號即林○○住處,向林○○佯稱替其介紹女友,林○○同意後,陳○○即冒充不存在之人「賴○○」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聯繫,「賴○○」並與林○○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賴○○」遂接續要求林○○替其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6,600元之電話儲值費用,林○○因而陷於錯誤,按月交付現金6,600元,期間1年,合計7萬9,200元之金額給予陳○○不知情之胞姊陳○○,陳○○,陳○○再將該款項轉交予陳○○得手。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訊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紀錄、存簿交易紀錄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函所附現金提款單34件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陳○○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刑法第215條偽造印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間,接續至○○提領告訴人林○○金錢之34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被告偽造印章之目的,係為偽造取款憑條而行使,以詐得款項,其行為目的同一,且有高度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詐欺之手法,接續於1年內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12次款項,為接續犯。被告犯罪事實㈠與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2.爰審酌被告於102、103年間即有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竟又再犯此案,素行不佳;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法、接續犯罪之次數、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學關係,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3萬元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在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為輕度身心障礙(第1類)、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已婚,育有一名剛出生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被告2次犯行時間重疊,受財產損失之被害人同一等情況,及其他定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一切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遭扣案後發還給告訴人)之本案偽造印章1個,為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業主所刻,雖已經警方發還給告訴人保管,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偽造印章已經被告將之交給警方而未繼續保有,為警方自行將應沒收之物交給告訴人,故本案如生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之情事,自無再向被告追徵價額之理。
2.如附表「偽造印文數量」所示之本案偽造印文,係由被告持本案偽造印章所偽造,並持以行使,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取款憑條,既經被告持之行使交付給○○,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再對各該取款憑條諭知沒收。
3.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將近全部損害,且分期償還中,如再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情,故不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