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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傻女友辦帳號要交給詐欺前科男友 機警行員報警救了她】
2023-09-0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35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二、 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因女友梁○○收到○○銀行通知網路銀行帳戶輸入密碼錯誤,登入失敗,故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1時許,陪同梁○○前往○○市○○區○○○路000號之○○銀行○○分行,辦理網路銀行密碼重置事宜,銀行行員見梁○○精神狀態欠佳,懷疑該帳戶非供本人使用,為免梁○○遭詐騙,遂向警局通報疑似有詐騙案件發生,身穿制服之員警翁○○因而到場詢問梁○○帳戶使用情形,並用電腦查詢其名下有無帳戶遭警示。劉○○見狀,趨前走向櫃台並對員警翁○○表示梁○○係其同居人,因為輸入密碼錯誤三次致網路銀行鎖住、帳戶僅係小額轉帳使用,且詢問先前其向黃姓員警報案之案件進度等語,員警翁○○遂請劉○○留下身分證字號,經電腦查詢發現劉○○有詐欺前科,即向梁○○進行反詐騙宣導,劉○○見梁○○遲遲無法辦理網路銀行密碼重置,竟心生不滿,多次趨前以言語干擾員警翁○○與梁○○間之對話,經員警翁○○制止勸告,劉○○仍執意將梁○○帶離現場,並於同日11時47分許,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右手推開站在梁○○前方之員警翁○○,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旋遭員警翁○○當場制伏,並以現行犯逮捕。
(二)、法院判斷:
1.經查,被告因女友梁○○收到○○銀行通知網路銀行帳戶輸入密碼錯誤,登入失敗,故於111年10月11日11時許,2人一同前往○○市○○區○○○路000號之○○銀行○○分行,辦理網路銀行密碼重置事宜,銀行行員向警局通報後,員警翁○○到場詢問梁○○帳戶使用情形,且經電腦查詢發現陪同之被告有詐欺前科,故不斷向梁○○進行反詐騙宣導,被告不耐等候,見梁○○遲遲無法辦理網路銀行密碼重置,多次趨前以言語干擾員警翁○○與梁○○間之對話,被告與員警翁○○遂發生爭執與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翁○○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行動銀行登入通知及梁○○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梁○○於警詢時證稱。證人即員警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審酌證人梁○○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而證人即員警翁○○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僅係銀行行員報警始偶然遭遇,2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3.復觀諸本院於112年5月22日當庭播放員警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進行勘驗結果。從而,員警翁○○接獲通報,身穿制服到場處理,詢問梁○○帳戶使用情形,並用電腦查詢其名下有無帳戶遭警示,被告見狀,趨前走向櫃台並對員警翁○○表示梁○○係其同居人,因為輸入密碼錯誤三次致網路銀行鎖住、帳戶僅係小額轉帳使用,且詢問先前其向黃姓員警報案之案件進度等語,員警翁○○遂請被告留下身分證字號,經電腦查詢發現被告有詐欺前科,即向梁○○進行反詐騙宣導,被告見梁○○遲遲無法辦理網路銀行密碼重置,多次趨前以言語干擾員警翁○○與梁○○間之對話,經員警翁○○制止勸告,被告仍執意將梁○○帶離現場,並以右手向前推員警翁○○之左肩,員警翁○○則伸出左手碰觸被告右肩,阻止被告將梁○○帶離櫃台,但被告仍繼續推拉著梁○○前進,足認被告對執行公務之員警翁○○施以強暴,妨害員警翁○○對梁○○執行反詐騙宣導、阻止梁○○之帳戶遭不法使用職務之事實,彰彰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2.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審以被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謹言慎行,竟徒手推擠員警肩部,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且彰顯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尊嚴之觀念,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事後猶否認犯行,未見其對於自己之作為表示歉意或任何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徒手推擠之犯罪情節及手段,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所述家庭經濟狀況,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尚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4.至被告請求法院如認定有罪,請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被告不符緩刑之要件,併予指明。
【參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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