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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慣犯「前科累累」 辦案人員大吃一驚】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二、 判決主文:
(一)、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6時46分許,在○○市○○區○○路段○○○○○○號停車格,見吳○○所用之自用小客車停於上址無人看管,即以不詳工具拆卸前開汽車之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徒手竊取吳○○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吳○○發現報警後,始知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被害人吳○○於警詢中之證述。
3.監視錄影光碟一張、現場照片、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判決、○○○年度○○字第○○○○號判決、○○○年度○○字第○○○○號判決、○○○年度○○字第○○○○號、第○○○○號判決、○○○年度○字第○○○○號裁定、○○○年度○○字第○○○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年度○○字第○○○○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再因21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年度○○字第○○○○號、第○○○○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7月(1次)、1年減刑為6月(1次)、9月減刑為4月15日(1次)、7月減刑為3月15日(1次)、5月減刑為2月15日(6次)、4月減刑為2月(1次)、9月(2次)、6月(1次)、5月(5次)、4月(2次)確定,上開24罪經同法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與另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5月10日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10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包括竊盜案件,猶仍於前案假釋期滿不到半年即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論被告構成累犯,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補充,附此敘明。
3.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己利而行竊他人汽車內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經法院多次判處竊盜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吳○○所受損害之程度,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01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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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來源:
https://news.ltn.com.tw/news/Kaohsiung/breakingnews/4411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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