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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塑膠袋破底燙傷老闆娘 廠商判賠43萬】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1條之1第一項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三)、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21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上,因經營麵店使用被告生產可裝熱湯、熱食之塑膠袋,竟因塑膠袋袋底未完全封住之瑕疵,於裝熱湯時受有系爭傷害之情,提出醫院診斷書、受傷相片與臺灣○○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係因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中盤商蔡○○係因無期待可能於賣塑膠袋時逐一檢查,認屬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影本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合法有據,但就求償金額部分兩造既有爭執,本院爰論述如下。
(二)、醫藥費部分:
原告提出單據影本在卷,並作成起訴狀之附表共計34218元。被告雖對其中骨科之費用爭執,辯稱無關或難與系爭傷害具因果關係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影本就系爭傷害之診斷既已明載依病歷記錄確受有如起訴狀附表骨科醫師之門診追蹤治療及接受高壓氧治療無訛。原告並提出醫院網頁資料在卷,其中診斷之醫師係已表明高壓氧治療用於困難傷口,可加速傷口癒合等內容。從而,堪認骨科此部分之費用亦合屬必要醫療支出,被告抗辯難加採取,此部分應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218元。
(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醫囑建議宜休養6週,並參考系爭傷害發生時之110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36000元部分,被告未加爭執,自應判准。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兩造合意送請○○○○鑑定,本院係受覆在卷略以:「病人胡○○(本院病歷號0000000F)於民國110年2月遭受右上肢燙傷,於○○○○○醫院接受後續傷口治療,並持續於該院門診追蹤。病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至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康狀況如下:右側肩關節與肘關節活動度正常。遠端右上臂前側及近端右前臂内側各 有約0.5%體表面積燙傷疤痕(以病患本人左手掌面積為1%體 表面積測量)。疤痕柔軟無肥厚隆起,無血管增生,有色素減少現象。依據溫哥華症痕評量(Vancouver Scar Scale)得分3/14。當事人目前遺存有1%體表面積疤痕組織,疤痕嚴重程度僅3分,未達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之最低失能條件。故無法認定其有勞動力減損。」之鑑定結果,經原告對於鑑定醫師為復健科醫師,非屬皮膚科或職業醫學科專長之醫師會同鑑定且鑑定方法等置疑,表示削弱鑑定之可信度之意見。亦由上開鑑定機構函覆補充鑑定書略以:「燒燙傷後的身心重建屬於復健科專科範疇,全國各醫療院所的燒燙傷後續復健治療皆歸於復健科處理。在○○○○○醫學教育基金會與○○○○醫學會聯合出版之『復健及物理醫學』教科書列有專章,且為復健專科醫師指定甄審範圍。因此復健科專科醫師對於燒燙傷的認知符合專業。貴院來函既並未指定鑑定科別或方法,本院安排由與慢性燒燙傷後遺症最相關之復健科協助鑑定事宜,完全合乎醫療常規。」等內容釋疑。
2.原告雖提出其112年6月29日自行至○○醫院職業醫學科就診後之診斷書影本附卷,據其內容係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係同於原告先前就診於○○醫院○○分院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均認其受有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至7等語供參,惟經被告否認可採,抗辯兩造應受合意送鑑機構之拘束,且被告對合意送鑑定機構之鑑定無意見,對○○醫院及其○○醫院屬同一醫師所為之診斷認不可採等語。經本院審酌送請○○○○鑑定既屬兩造於訴訟中合意所為,除能確定缺少鑑定能力與鑑定方法失當,否則基於醫學鑑定仍有各該鑑定機構間或鑑定人間存在客觀合理見解差距之可能,被告抗辯兩造應受拘束一節自應採取。從而,依○○○○鑑定及補充鑑定意見內容如上,顯無缺少鑑定能力與鑑定方法失當之事實;且其結論相合於勞動部發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所述如該標準附表,失能種類10皮膚失能審核之認定基準。益以原告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法官諭知有無庭勘驗傷口之必要,自承,原告傷口會變化,現在因為有冷氣會比較平,如果現在看不準等語,難認合於前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10皮膚失能審核之認定基準(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除頭、臉、頸部以外身體遺存肥厚性疤痕(含植皮供應之肥厚疤痕)或植皮後疤痕等要件。故原告自提之診斷鑑定意見,本院尚難採取。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即乏其據,難加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參據原告陳稱與卷附醫療資料及相片等,足認系爭傷害對原告之身體、心理造成極度之損害。再參酌等兩造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核認被告以賠償原告36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醫療費用34218元、工作損失36000元與精神慰撫金36萬元,共計4302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適當應准。逾此範圍,容不適當,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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