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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比中指等情,前經本院刑事庭實質調查原告以證人身分、證人陳○○於刑事偵查中及審理時所為證詞等證據資料,以及說明證人陳○○於審理時所為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後,判決被告確有對原告比中指行為而成立公然侮辱罪,並判處拘役20日確定,而被告復不否認未再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堪信屬實。再參以「比中指」係屬粗鄙之舉動,圖以輕蔑、攻訐他人之人格,使人感受難堪,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比中指行為,應負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3.被告雖仍矢口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再於本件訴訟提出○○公司組織表、帳號密碼登入螢幕截圖、辦公室照片、自製與訴外人游○○發生爭執之錄音對話譯文等件為憑。惟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本認定兩造間平日無業務來往;被告恐係工作途中無法登入系統,進度受到延宕,將原告作為情緒發洩對象;案發地點即為○○公司1樓辦公室等節,是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提證據資料,並無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至被告所提其與游○○間之錄音對話譯文,未據被告詳載對話之時間、地點及與本件訴訟之關聯性,實難認屬於本件案發時、地之原始對話,且對話內容不無斷章取義之虞,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其絕無對原告比中指行為,是被告所辯,未盡舉證之責,尚難憑採。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1.按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
2.本院審酌被告使用比中指之肢體言語方式侮辱原告,且於刑案及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未見積極尋求原告諒解之態度,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表達和解賠償意願。被告比中指行為肇因偶發性事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比中指行為而承受身心創傷甚鉅,提出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急性壓力反應合併焦慮之病名,未進一步指出患病原因,佐以被告比中指行為肇因偶發性事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設局謀議要讓原告身陷名譽權受不法侵害之痛苦深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納入審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考量。至原告事後離職原因,僅有其單方陳述原因之離職申請書為憑,尚難遽認同屬被告比中指行為所致,亦無從遽為被告本件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範圍,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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