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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剖析-公平交易法】經銷商可否限制交易相對人行銷通路
2014-06-05
◎本文由本所 林士煉 律師撰寫
一、案例:
A為某沙龍品牌的區域經銷商,美髮沙龍店與A進貨時,請問A得否與美髮沙龍店以契約方式限制其銷售通路?例如:A約定美髮沙龍店只能在自家實體店面銷售該沙龍品牌的產品,而不得於網路上銷售。試問是否可行?
二、爭點:
經銷商得否以契約方式,限制交易相對人行銷通路?
三、研析:
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其中第5款明定:「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簡言之,倘若「無正當理由」限制美髮沙龍店的銷售通路,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5款之規定。
但何謂「無正當理由」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呢?觀諸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5款的立法目的為:「六、事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不僅使交易相對人之營業自由受到拘束,且會妨礙與交易相對人從事交易之第三人之權益,致妨礙公平競爭,故應予禁止。七、所謂無正當理由或不正當方法,應從其阻礙公平競爭之性質加以解釋。通常應綜合行為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後,從維持公平競爭秩序之觀點,個別加以判斷。」。
因此,判斷經銷商限制交易相對人之行銷通路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公平交易委員會在認定上,會依個案具體情形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因素判斷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1)公參字第00691號函釋可資參照)
本件某沙龍品牌的區域經銷商以契約方式限制沙龍店只能在實體店面進行銷售,不得於網路上銷售,是對沙龍店的行銷通路進行限制,依上開函釋所述,應依經銷契約、限制銷售場所之目的、該沙龍品牌的市場地位以及商品特定性等進行個案判斷。倘若該約定是為避免沙龍商品在網路市場流通,產生削價競爭,而予以限制銷售通路時,因該限制在於壟斷自由競爭的市場經濟,將容易造成單一經銷商獨大,並使不同品牌間競爭顯不充分,而有妨害公平競爭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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