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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這篇文章將為你一次解答。我們會針對區權會的合法程序、表決人數比例、不同意區權會決議的救濟方式、針對違法決議內容之訴訟、扶養義務的順位、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要件及如何提出適合的證據等事項進行詳細說明,讓你了解如何保障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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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目錄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開程序及決議比例 二、甚麼才是有效決議?如果住戶認為決議違法如何處理? 三、區權會決議針對特定樓層或戶別的住戶怎麼辦? 四、區權會決議常見違法類型 |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開程序及決議比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甚麼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七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簡單來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簡稱區權會)是指社區住戶就社區共同有關的事項(例如決定管理費、管理規約、選舉管理委員會等等),而定期召集住戶開會。
(二)多久要開一次區權會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如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或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可召開臨時區權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
(三)區權會的召開程序
區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
所謂召集人,是指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
原則:召集人應該在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
例外: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可以以公告替代,但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二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
特別注意: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該明確載明在開會公告上,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
(四)區權會的出席人數及決議比例
(五)委託出席區權會的方式及限制
如果住戶有事未能出席區權會,可以委託他人代理。但須以書面委託,並限定僅可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前段)。
但受託人如果受超過區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委託時,超過的部分不算入出席人數,也不能表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後段)。
二、甚麼才是有效決議?如果住戶認為決議違法如何處理?
(一)有效決議程序
除了需符合上述的事前通知、決議人數比例外,區權會就會議應該作成會議紀錄,內容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並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
就區權會依第32條第1項通過之假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
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
(二)區權人如認為決議違法之後續程序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針對區權會決議違法,並未訂有相關規範。實務認為針對區權會決議違法的救濟方式,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即區權人針對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的部分,未出席會議的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例如針對區權會的召集程序違法、決議人數不足等程序事項,適用本條項規定提起撤銷違法決議的訴訟。
要注意的是,法規規定有出席區權會的住戶,需要當場表示異議未被接受時,才能在三個月內提起訴訟撤銷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後段)。
另外法院判決有認為,如果程序違法非屬重大,且對於決議無影響者,亦不用撤銷決議。
針對區權會表決內容違法的部分,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屬無效決議,此時並無需在三個月提起訴訟的時間限制。此條項適用的狀況如表決內容違反規約、違反公序良俗等情形。
三、區權會決議針對特定樓層或戶別的住戶怎麼辦?
如果區權會召集過程均合法、表決人數及程序均適法,所通過的決議是否均合法?答案是否定,仍要視決議內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例如如果區權會就管理費收取,從原本所有樓層均收取同一價格,通過區權會決議更改為針對特定樓層住戶收取較高費用、其他樓層維持不變,此時即可能構成權利濫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此,如果區權會在無特別狀況下,片面要求特定樓層或戶別住戶負擔更高金額的管理費,就很容易違反權利濫用原則。
在區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或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
本所成功案件可參考:
四、區權會決議常見違法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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