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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之 1、第 163 條、第 163 條之 1 規定,案件的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均可聲請法院調查相關之證據。
(二)為促使刑事訴訟程序能夠明暢進行,聲請調查證據:原則上應以書狀分別具體 記載下列事項,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一併送交於法院:
(1)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2)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
(3)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 時間。 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