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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楚00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甲○○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已明確發函告知被告,本件民事保護令之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地點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被告明知家暴令之處遇計畫所指定醫院為凱旋醫院,並已曾進行部分治療,顯見其客觀上前往凱旋醫院進行治療並無困難。 ㈡被告逕自決定不再前往凱旋醫院進行處遇計畫,凱旋醫院雖未通知被告,然被告並非不知應前往凱旋醫院進行治療,能否以醫院未通知而認定被告無違反保護令犯意,尚有疑義。 ㈢凱旋醫院為衛生局所指定處遇計畫醫療院所,就被告為何前往醫院進行治療及應採取何種治療計畫以符合處遇計畫,顯有一定的瞭解及規劃。被告擅自前往其他醫療院所進行治療,縱使所進行治療內容與凱旋醫院相近,然其他醫療院所並不清楚被告係因家暴令而進行處遇計畫,被告在其他醫療院所進行者僅係一般精神治療,能否達到原家暴令之處遇計畫所欲達成之效果,不無可疑。 ㈣更甚者,如認為被告可不顧原處遇計畫任擇醫療院所,如被告所擇定者僅為一般地區性之精神科或心理診所,而非本案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醫院),是否亦可認為無違反家暴令犯意。 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另查: ㈠原審判決依被告之精神狀態,須他人協助就診,嗣後雖未至凱旋醫院接受治療,惟仍持續在國軍醫院就診,難認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遵期完成處遇計畫,並無僅因凱旋醫院或衛生局未依規定通知、協調等程序,即認被告欠缺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見原判決第4至6頁之㈢至㈥所載)。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未依卷證資料為具體指摘,抑或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相關證據,僅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提出質疑,已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㈡又被告係由其母代收本案保護令,關於處遇計畫之事仰賴其母協助,亦經原審依被告及其母歐00之陳述所認定(見原審判決第4至5頁之㈢所示),經核亦無違誤。且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簡卷第17至19頁),於凱旋醫院接受本案之處遇計畫住院期間(民國109年06月26日至110年01月30日),有自閉傾向,易怒衝動性高、無病識感。在情緒激動時個案自述會伴隨幻覺症狀。住院期間發現個案會外歸因,推諉自身過錯,並曾攻擊他人。其病情經藥物、心理、職能治療後反應不佳;而其在國軍醫院所接受之門診治療,大致與凱旋醫院門診精神治療之內涵相同等節,亦有凱旋醫院112年2月10日高市凱醫社字第11270380200號函文可憑(原審易卷第81至82頁),則依被告之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下,平日均由家人協助安排就醫治療,其得否認識到前往凱旋醫院抑或國軍醫院治療,與本案保護令所命接受精神治療之關聯性為何,是否均屬本案保護令所命接受之精神治療等節,已非無疑。 ㈢另被告陳稱:本案保護令核發以前,已習於在國軍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1至32頁),而觀其於凱旋醫院接受本案之處遇計畫過程中,於110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4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前往其先前習於就診之國軍醫院住院,嗣並在國軍醫院回診,持續接受精神治療(另又發病於111年3月16日至同年9月22日住院)等節,有國軍醫院住院病歷首頁、被告之就醫紀錄查詢等在卷可憑(見病歷卷第5及27頁以下,原審易卷第13至15頁),可認被告於凱旋醫院治療期間,因再次發病而循往例前往國軍醫院住院,出院後並持續在國軍醫院回診,核與一般人就醫之模式相符,已難謂其係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故意而不前往凱旋醫院接受治療,更遑論依被告之精神狀態,得否認識到自行變更治療處所可能係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效果。況被告如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而不接受精神治療,其大可直接不去治療即可,實無需另行前往國軍醫院就診,而均難認其主觀上具有違反本案保護令,而不進行精神治療之意思。 ㈣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就加害人違反所命完成處遇計畫時科以刑事處罰之規定,目的在於督促加害人確實完成治療,而非在於處罰;此由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下稱處遇規範)第10、12點規定,遇有加害人不接受處遇計畫等情形,至少應採取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協調加害人接受處遇、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等行政程序,亦可見一斑。且法院核發命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之裁定者,多係針對精神狀況、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觀念偏差或不足之加害人,更不乏兼為弱勢族群之人,而有予以治療或輔導、協助之必要;而處遇規範第10、12點之目的,即在規範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藉由一定之行政程序,以達促使加害人如期完成處遇計畫之目的。是對於精神或智慮狀態非佳之加害人而言,處遇規範第10、12點之規定,有其重要的意義。依本案被告之狀況而言,精神狀況及智識能力均屬不佳,本案保護令所命完成之精神治療亦須家人之協助始可完成,復自家人歐00於偵查中陳稱:不瞭解為什麼被告沒有完成精神治療、被告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及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內,關於歐00於接獲社工電話後,主動去電衛生局,告以:因不清楚轉換處遇機構須告知衛生局等語之記載(見他卷第5頁),均足見本案保護令之執行對象及協助家的人,雖有積極接受精神治療之意願及作為,然均因不了解相關作業,而自認所進行的治療均符合本案保護令之要求,若本案保護令執行或主管機關即凱旋醫院或衛生局,能確實依處遇規範第10、12點進行通知、協調或提供必要協助,應得以適時調整或予以導正,而避免本案之移送,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觀上有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尚有諸多合理之懷疑,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之本案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1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9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害人楚00弟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楚00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楚哲綸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該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99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被告應於:㈠111年4月15日前完成精神治療12個 月(每4週至少1次門診治療,並依其病況,由主治醫師增減治療時間、安非門診或住院治療);㈡110年9月15日前完成心理輔導12週(每週至少1小時)之處遇計畫;並應於110年1月15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本案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於109年12月21日送達由被告本人受領,故被告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内容,詎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上開期間完成精神治療12個月,而尚餘3個月未完成,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被訴違反保護令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非係以本案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02685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晝查核表、個案彙總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31日高市凱醫社字第111709302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未於凱旋醫院完成精神治療,然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有去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進行精神治療,我認為我沒有犯罪等語(易字卷第10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在凱旋醫院看診期間,於000年0月間因嚴重視、幻覺,由被告母親送到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此後就繼續在該院進行門診或住院,最後一次在該院住院約1個月,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並在該院進行日間照護治療,被告不知道變更就診醫院,需要向衛生局或凱旋醫院通知;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後有多次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精神科門診、住院的紀錄,且凱旋醫院亦表示被告有持續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進行精神科門診做生理、心理的功能評與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其內容與凱旋醫院之治療內涵大致相同,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與犯意等語(易字卷第32至33頁)。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未依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期限,在凱旋醫院完成上述處遇計畫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他卷第7至8、10至11、12、15、17至36、49至50、51至53頁,偵卷第17至19、23頁)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㈡然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法院命相對人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後,應即安排適當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及開始處遇之期日,並通知加害人與其代理人、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被害人與其代理人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一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一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附表一),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通報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或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移請地方法院檢察署。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12點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主管機關為促使加害人如期完成處遇計畫,遇有加害人不接受處遇計畫等情形,至少應採取上開規定之措施即:1.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開通報,協調加害人接受執行處遇計畫。3.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㈢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保護令核發以後,是家人幫我處理去凱旋醫院治療的事,但我可以自行搭捷運或騎摩托車去凱旋醫院,之後我也有去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精神科看診或住院,在凱旋醫院治療前,我就已經去過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我比較習慣去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我不知道換到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治療需要跟衛生局或凱旋醫院說等語(易字卷第31至32頁)。另證人即被告之母歐00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示我簽收的,因為當時被告被關在凱旋醫院,我不瞭解為什麼被告沒有完成精神治療、被告也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8頁),又參以卷內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記載略以:楚員(即被告)於1108年1月3日後即未至凱旋醫院接受精神治療,尚餘3個月未完成;楚員之母於111年4月21日致電本局(即衛生局)表示因接到凱旋醫院社工電話後,對於未完成處遇計畫有疑慮,表示楚員後續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執行精神治療,因不清楚轉換處遇機構須告知衛生局,而未完成處遇計畫,本局告知因需按照公文至指定醫院執行,若未至指定醫院執行則不算,且期限已至,故無法執行,仍會依規定進行移送等語(他字卷第5頁)。佐以被告之就醫紀錄(易字卷第13至14頁)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1年11月14日雄左民診字第1110010965號函暨所附病歷(易字卷第51頁、病歷卷第3至100頁)等件,可知被告係由其母代收本案保護令,關於進行處遇計畫之事仰賴其母協助,而被告於110年7月20日起,即有多次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精神科門診、住院之紀錄,並於110年8月13日後未前往凱旋醫院接受精神治療,且被告未向衛生局進行通報轉換處遇機構進行精神治療等情為真。 ㈣又參以卷內「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選項1-4為移送時必須檢具之文件」(他卷第15頁),然卷內並未檢附編號2之「家暴加害人未出席處遇計畫第二次函知執行處遇公文」;又經本院函詢凱旋醫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被告於110年8月13日在凱旋醫院完成精神治療後,並未持續前往該院,則自110年8月14日起至111年4月15日(即本案保護令裁定論知之精神治療期限)前,是否有以任何方式即時通知、督促被告應於貴院完成12個月(每4周至少1次)之精神治療,凱旋醫院函覆略以:被告於110年8月13日進行精神治療門診,預約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回診,被告未回診;本院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規定,每月提供處遇執行名冊予衛生局,110年8月14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等語(易字卷第53至54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則函覆略以:本局統由每月處遇機構稽核回報了解家庭暴力加害人出席情形,於110年9月份即得知該員並未出席,惟實際知悉日期已無從考據;自110年8月14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期間,本局前以110年1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0268500號函通知被告執行精神治療處遇計畫並請其向處遇單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電話聯繫接受精神治療門診日期安排,因當時被告已於該院住院治療中,故由該院直接通知被告,後續被告亦曾執行部分精神治療處遇計畫,顯見被告已知悉處遇計晝内容並應按期完成。因被告精神治療處遇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故後續由該院聯繫安排處遇日期等語(易字卷第55至56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可見被告自110年9月13日起未依本案保護令內容進行處遇計畫安排日期之要求前往凱旋醫院,等同未依期日報到,則處遇計畫執行機關即凱旋醫院應於1週內至少通知被告1次,促使被告前往報到執行,如期仍未報到者,始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高雄市衛生局。惟卷內並無凱旋醫院有於1週內通知被告至少1次之相關資料,凱旋醫院亦表示自110年8月14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期間未通知被告,顯有未依上開規範要求,積極通知被告接受處遇計畫,或請警察機關協助促請被告前往報到,是尚難認凱旋醫院有依上開法定規範之程序執行。凱旋醫院未依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及行政院衛生署所頒布之執行規範,再次通知、督促被告前往執行,或通知主管機關協調被告完成處遇計畫,任由執行期限經過、屆滿,致無法完成處遇計畫,此等未能完成處遇計畫之不利益,實不應由被告承擔。 ㈤末查,被告自110年7月20日起,即有多次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精神科門診、住院之紀錄,有前揭就醫紀錄、病歷可參;復經本院函詢凱旋醫院,關於被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所接受之精神治療,與被告因本案保護令所接受之精神治療,內涵是否相同或相近,該院函覆略以:本院精神治療主要是針對被告家庭暴力相關之重大精神疾病,以精神科門診或住院之整合性精神醫療模式,包含藥物治療及心理治療等處遇方式,改善被告之精神疾病症狀,以達到減低家庭暴力之再犯之目的。被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門診就診之病歷記錄,顯示被告持續接受精神科門診生理心理功能評估、藥療及心理治療等治療模式,其門診治療之内涵大致相同於本院門診精神治療之内涵。整合性精神醫療模式係指:由精神科醫療團隊各專業進行加害人精神疾患之評估及診斷,再依個別性之需求導入精神科團隊治療模式,以協助加害人精神疾患症狀之緩解和穩定性,内容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團體治療、家族治療及復健治療等處遇方式,協助加害人建立正確病識感及規律治療之觀念,並能了解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加強其衝動行為控制能力及情緒管理等語(易字卷第81至82頁),是以被告雖未完成本案保護令之處遇計畫,然另有積極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精神科就診及住院,降低家庭暴力危險性、再犯性之作為,且依卷內資料被告此期間亦無其他家庭暴力或違反保護令之情事,被告之母歐麗珠亦於111年6月21日偵查中證稱:保護令期間內,被告沒有再對楚哲綸有家庭暴力行為等語(他卷第66頁),是難據此認定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遵期完成處遇計畫。 ㈥是以,被告固未完成本案保護令之處遇計畫,業如前述,然主觀上尚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罪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未完成精神治療之行為尚難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通報執行處遇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被害人、加害人及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當事人或被害人亦得依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第12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通報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或依本法第61條規定移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之通報,應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足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得採取一定措施,使加害人盡量完成處遇計畫,並非加害人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得逕行停止執行,以加害人違反保護令罪報請偵查機關偵查,益徵本條款之刑罰制裁手段,具有最後手段性之特質。 (三)被告曾於108年7月3日至樂安醫院進行精神治療,並於108年7月4日至樂安醫院接受心理衡鑑,有樂安醫院112年2月9日樂欽字第11202003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心理衡鑑報告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7至61、69至71頁),顯見被告並非對於本案處遇計畫置之不理,甚至亦配合樂安醫院之心理衡鑑安排。又被告曾於108年7月11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月30日前往樂安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有前揭樂安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65、67頁),此3次門診治療不計入本案處遇計畫精神治療次數之原因雖有不明,然於此情形下,被告是否有故意違反完成處遇計畫之犯意,並非無疑。 (四)再者,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人員電詢樂安醫院承辦人本案執行情形,其回覆略為:「針對處遇計畫之當事人,承辦人會先與之聯絡確認執行時間,並告知希望能每月於固定時間按期執行,如無法固定,亦最好能每月1次,於每次執行後,則不再約定下次執行時間。若當事人於每次執行後,經過1、2個月又不再到院執行治療,承辦人會再以電話聯絡」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0頁),足認樂安醫院每次執行處遇計畫後不會約定或告知下次執行時間,並無明確之應到日期使當事人可資遵循。參以被告於未報到後,樂安醫院僅撥打被告家用電話,然聯繫未果,且無法得知樂安醫院當時聯繫被告之確切日期及時間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34025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此外,本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僅於108年6月17日發文通知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與相關事項,嗣於保護令期滿後之110年6月25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036278700號函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見他卷第3至4頁),期間內並無其他任何通知、督促被告應完成處遇計畫之書面或口頭紀錄。惟參照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無論依樂安醫院所通報被告僅於108年7月3日接受精神治療1次,或被告實際於108年7月30日仍有前往樂安醫院接受治療之情形以觀,若樂安醫院能及時通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顯仍有充裕時間協調處理,以督促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至樂安醫院完成精神治療處遇計畫,且依現有卷證,被告未曾表明有抗拒、排斥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真意及具體行為。在此情形下,能否謂主管機關、執行機關已盡督促責任,及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具違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之犯意,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客觀上雖未依限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然尚難認其具備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故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證據,徒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為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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