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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局報告意旨略以:A於民國109年7月間在桃園市拾獲告訴人之手機一支,並基於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侵占之,案經告訴人發覺手機遺失報警後循線追查,認A涉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本案委由黃一鳴律師擔任辯護人。
經本所辯護人分析,A並無想要將其所拾獲之手機佔為己有之意,且多項事證均足以證明A並無主觀犯意,不能僅以A遲送手機予派出所乙事,即認A有占有該手機之犯行,故辯護人建議A以無罪方向答辯。
本案經檢察官偵辦後,接受辯護人提出之主張,認A確因工作繁忙無法及時將所拾獲之手機送交派出所,況A事後接獲員警電話之應答亦毫無隱瞞,故以A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認A罪嫌不足而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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