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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撤銷。
(二)、劉○○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擔任○○市私立○○○○職業學校(下稱甲校)籃球隊教練,於民國111年9月某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在指導該校籃球隊隊員少年許○○(96年8月間生,下稱A女)期間,在甲校教練宿舍、球員宿舍等處,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1.劉○○於11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在甲校球員宿舍、教練宿舍等處,向A女恫稱:不准將球隊發生處罰隊員或罵隊員的事講出去,如果講出去,就死定了,不會放過她等語,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共10次。
2.劉○○於111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止,在甲校教練宿舍、球員宿舍等地,向A女恫稱:晚上不准睡,敢睡就死定了等語,並令A女罰跪,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A女行使權利共8次。
3.劉○○於111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止,在甲校球員宿舍,向A女恫稱:晚上不准睡,敢睡就死定了等語,並令A女罰站,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A女行使權利共3次。
4.劉○○於11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在甲校教練宿舍,命A女將自己襪子塞入口中共3次:又於112年2月13日,在甲校教練宿舍,將自己襪子塞入A女口中;上開期間均向A女恫稱:給我塞好,吐出來就死定了等語,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合計4次。
5.劉○○於111年10月某日,在甲校球員宿舍,向A女恫稱:聽不懂人話,要耳朵幹嘛,叫你快一點,你停下來是在找死嗎等語,並將A女襪子塞入A女口中,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1次。
(二)、法院判斷:
1.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A女之父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甲校之校安通報序號第0000000案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又A女係96年8月間生,於本案發生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起訴意旨雖漏論本案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惟本件於原審時,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復本院業將前揭所犯法條當庭告知,對被告之防禦權應不生影響。
3.復依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擔任甲校球員期間為111年6月19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被告對其之處罰時間大部分集中在111年9月至11月間,被告發現其球技有進步、比較跟得上大家的訓練後,就沒有再對其為不當之行為等語,顯見被告係對A女之球技表現不滿意,而對A女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行為,顯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主張應論以數罪,應屬誤會。
4.起訴書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雖論以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本院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犯行,均係本於單一強制罪之接續犯意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應屬整個強制行為之一部分,故就此亦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此指明。
5.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因A女就讀甲校而擔任A女教練,衡情對A女年紀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在行為時主觀上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對A女為本案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6.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終能坦承犯行,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前述情況,尚有未恰。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A.被告對A女所犯各行為間,相距至少數日,難認被告對A女所實施之刑事不法行為,符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之要件,故應認被告對A女所犯之5項犯罪事實,分別成立5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而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認為被告對A女所為係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卻論之為總則加重,惟依實務見解,應屬分則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發生法定刑變更之效果,是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被告於本件之民事訴訟程序從未到庭,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能否收矯治之效果而達刑法之特別預防目的,實非無疑。
B.然而,被告固有對A女為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犯行,然事實欄一㈡與㈢之行為態樣相似,事實欄一㈣、㈤之行為態樣相同,尚難逕認項次不同之各行為間,即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再者,被告所為上開各行為之時間,大部分集中在111年9月至11月間,僅最後1次係於112年2月13日,且以事實欄一㈠至㈤各項所發生次數,分別達10次、8次、3次、4次、1次,顯示發生頻率密集,各次行為間之時間甚為密接,又案發地點均係在甲校教練宿舍、球員宿舍等處,地點亦相近,復被告均係因對A女之球技表現不滿意而為,業敘明如前,則被告顯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而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是以,原審法院認應論以一罪,並無違誤。
C.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顯認為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始會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併載於所犯法條之列;且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亦係指明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性質,與本案係成年人對少年實施犯罪之情形有間,是原判決引用前揭最高法院判決雖屬誤載,惟仍無從謂原判決係認定本案屬刑法總則之加重,就此部分難謂原判決有所疏誤。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業敘明如前,誠不得以其民事訴訟程序是否到庭,即遽認其犯後態度不良。
(4)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雖不為本院所採認,業敘明如前,然原審判決既有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坦認犯行而有所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予以撤銷改判。
7.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學校籃球隊教練,與身為隊員之A女間有不對等權力關係,僅因見A女之表現未達要求,不思以合理方式管教指導,竟以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犯行,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前並無犯罪紀錄。又考量其於本院上訴後終能坦認犯罪,然尚未與A女或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無法獲渠等諒解之犯後態度。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A女身心造成傷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235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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