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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1、重婚(例如甲男已經有配偶,還與第三人在澳門登記結婚)。
2、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例如甲男已經有配偶,仍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
3、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例如家暴,無論語言或肢體均屬之)
4、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例如老公虐待岳父岳母,或老婆的公婆虐待老婆)
5、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例如惡意搬離住所,拒不返家也不扶養妻子孩子)。
6、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7、有不治之惡疾(例如花柳病、愛滋病等,但是植物人、癌症、不孕症等,實務上不認為不治之惡疾)。
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例如失蹤)
10、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例如丈夫強盜殺人,故意犯重大刑案經判決刑期超過六個月定讞。)
(二)除上述10項法定離婚事由以外,如果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還是可以訴請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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