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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4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三)、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四)、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六)、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林○○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振動動力機械(含延長線)壹個及電鑽壹組,均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原住○○市○○區○○○路○○○巷○○號○樓(已遷離),與隔壁○○號○樓之住戶丙○○為鄰居,然雙方因噪音問題相處不睦,甲○○竟為下列強制、恐嚇與毀損行為,其詳分述如下:
1.基於強制犯意,先自民國112 年7 月間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多次持木頭敲打隔鄰牆壁,或以棒球、壘球、籃球丟擲隔鄰牆壁,藉以製造巨大聲響,復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丙○○住處屋頂,以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製造擾人聲響及震動,致使屋內之丙○○因聽聞前述噪音與震動而感驚悸,而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丙○○之居家安寧權。期間並經丙○○於112 年10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報警到場處理,當場在丙○○上址住處頂樓處扣得甲○○自製之振動動力機械1 個(含延長線),而查獲上情。
2.又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12 年11月1 日上午7 時57分許、8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見一次 打一次 要幹你老婆」、「門牙會脫離你的牙齦」等兩次訊息給丙○○,而以前開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3.又另行起意,基於毀損犯意,於113 年3 月16日下午1 時10分許,持電鑽鑿穿丙○○上址住處的主臥室牆壁,使該牆壁上之電器插座、電路系統均損壞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甲○○到案,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鑽1 組,而查獲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持續以敲打隔壁、砸球、安放振動動力機械等方式,製造巨大聲響及震動,復於112 年11月1日傳送「見一次 打一次 要幹你老婆」、「門牙會脫離你的牙齦」等訊息給丙○○,另於113 年3 月16日持電鑽毀損丙○○牆面上之電器插座、電路系統等情,業經被告在審理中自承屬實,核與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安裝振動器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15日勘驗筆錄、丙○○家中遭毀損之照片、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25日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及被告所有之振動動力機械1個(含延長線)、電鑽1組扣案可資佐證,可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居住安寧之維護,應係人得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以持續、頻繁發出噪音或振動,確屬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暴行為,已妨害居住安寧,逾一般人生活所應容忍噪音及振動之必要限度,確屬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構成強制罪,實務對於樓上鄰居接續多日,頻繁刻意以物品敲擊地板,密集敲擊發出噪音多次,每次敲打持續數10秒至數分鐘,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樓下鄰居住安寧之權利及健康,認此舉構成強制罪,足認以發出噪音聲響之方式,妨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權利,亦屬於強制罪之「強暴」手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討論、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要旨參照),並非以噪音管制法為唯一判斷標準,又規律的居家安寧為個人生存的前提,人類若欠缺正常作息,將有可能導致情緒不穩定、憂鬱、壓力、焦慮、工作效率下降等後遺症,是以擁有不受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干擾之睡眠,應係人類得以正當合理行使之權利,此外,住處不僅為個人財產,更係個人生活之堡壘,個人就其住處範圍內本有不受他人侵犯之權利,包括不受他人所製造聲響、振動侵犯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前段規定自明,雖然現今都市住宅林立,人口密集居住,個人難免因生活之必要而產生部分聲響,進而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寧,惟此聲響如係輕微或為生活上所必要,仍為一般人所得容許,無庸以法律相繩,此觀民法第793條後段明定亦可得出相同結論,然而,如個人所製造聲響,不僅超越前開輕微或相當之範圍,甚且惡意製造噪音影響他人生活起居,或者刻意於夜晚、凌晨時段製造噪音,干擾他人生活作息,自應認為行為人係惡意妨害他人住居安寧之權利,而得以強制罪之刑罰相繩。
3.茲查,被告持續於不固定之時間製造噪音及振動,前後長達數月,而敲打隔壁、砸球甚至放置振動動力機械,也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之容忍範圍,參酌丙○○在警詢中指稱,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構成強制罪無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製造的噪音時間短暫,並未達到妨害丙○○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自由之強制程度云云,依上說明,並無可採。
4.再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立法上亦未表明所加害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具一定之親密或身分關係之人為對象,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而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
5.經查,被告傳送內容為「見一次 打一次 要幹你老婆」、「門牙會脫離你的牙齦」之訊息,顯係向丙○○告知將伺機毆打周某,並性交丙○○之配偶之意甚明,而上開訊息內容以一般正常人而言,當會因此惡害而心生畏懼無誤,依上實務見解,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丙○○從10月起就沒有再回應過被告訊息,之後甚至連訊息都沒有已讀,純粹是為了對被告提告才一次截圖,如果丙○○真的心生畏懼,大可封鎖被告云云,然與前開事證不符,且丙○○是否有回應、封鎖被告,與其是否心生畏懼乃屬兩事,辯護人徒憑丙○○未再回應或封鎖被告,即推論丙○○並未因被告之恐嚇訊息而心生畏懼,顯係臆測,不足採取。
6.被告雖辯稱因為丙○○在隔壁每天吵,伊受不了才敲他的天花板及傳訊息,沒有強制、恐嚇的犯意云云,並提出自身蒐證的光碟為證,然查,姑不論檢察官勘驗前開光碟,被告房中聽聞之異響,不僅為時均甚短暫,難認係刻意針對被告而來,即被告不徇正當程序謀求解決,反圖以私力報復,以此而論,縱然被告房中異響確為丙○○所製造之噪音,也不能據以免責,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7.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2.被告自112 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5日止,接續敲打隔鄰牆壁,或以球丟擲隔鄰牆壁,藉以製造巨大聲響,復自112 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在上址丙○○住處屋頂,以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製造擾人聲響及震動,係源於相同的事實原因,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結果並係侵害丙○○同一個生活安寧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包括地視為1 行為,而論以1個強制罪,即為已足;同理,被告於112 年11月1日,傳送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兩條恐嚇訊息給丙○○,也僅應論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3.被告所犯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與毀損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與丙○○為鄰居,卻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反持續以上開不法方式,或破壞丙○○之居住安寧,或恐嚇,甚至毀損丙○○之牆面電路系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丙○○達成和解,先前並曾有類似之毀損前科,素行難謂良好,丙○○之受害狀況,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各次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罪質之同一性、各次犯罪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就其所犯之有期徒刑部分酌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自製振動動力機械(含延長線)1個及電鑽1組均為被告所有,並係其分別實施本案之強制、毀損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 年11月1 日上午7 時48分許、8時55分許,接續傳送「我希望你死了解嗎」及「門前有吊過珠連炮過嗎?你可去買掛上去,我幫你點香」等訊息給丙○○,因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雖非無見,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行為人有將惡害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故如行為人在客觀上並未以惡害通知被害人,所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惡害通知,則係指明確且具體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
2.本件被告固坦承確有傳送前開內容之訊息給丙○○,然上開內文並未有具體明確之惡害告知,毋寧認係單純詛咒較為貼切,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尚難以恐嚇罪相繩,惟公訴人認被告前開所為,與其上開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間,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的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考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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