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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狂查勤逼出恐慌症 新竹工程師要離婚法官這原因不准】
2025-07-1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民法1052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受被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伊與被告長期爭吵、沒有愛情,已使兩造婚姻產生破綻,致無法維持婚姻關係,而依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但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因被告懷疑伊與異性迭有情愫、長期爭吵,被告因而滋擾伊工作及生活、肇致伊需看精神科等情,固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前已兩度提起離婚訴訟,亦經調取該等案卷核閱無訛,且舉證人古○○到庭具結證稱,且上開證人證述亦無法證實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參以原告在之前兩度訴請離婚之後,仍與被告同床共寢,則原告片面指摘有遭不堪同居虐待委實令人生疑,自無從據以認定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因被告持續不斷侵擾伊、致使伊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2.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 此項虐待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且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妻之一方遭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如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同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
3.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但均為被告所否認,縱偶有勃谿,然被告稱其亦有所反省自身並服軟,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或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則原告主張遭被告虐待致不堪同居生活,自難採信,其據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另主張伊與被告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既無離婚之決意,且現今仍持續與原告同住生活,自難認被告亦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
5.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是夫妻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可歸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當,亦應准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立法目的。至判斷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綜合斟酌婚姻之真締、通常生活經驗、夫妻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以為斷。
6. 經查,原告因認兩造婚姻已有破綻無法繼續維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夫妻共同生活難免偶因摩擦致生齟齬,已難僅因生活上意見不一即認已無法維持婚姻,且原告對於兩造間仍同居共寢、雙方有共同娃娃機事業、彼此有共同出遊等情,俱皆未有所爭執,縱令被告偶而所為之舉曾令原告不悅,亦難謂被告毫無反省、改善之餘地,況如前述,兩造現仍同住生活,益徵兩造並無不能改進兩造夫妻關係。從而,本件被告難認有何行為使兩造夫妻關係動搖,而達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客觀上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則原告單方認為無法與被告繼續婚姻生活,主張兩造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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