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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5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四)、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六)、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同條第四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固分別定別定有明文。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以聲請人具有扶養義務為前提要件,如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扶養義務可資減輕或免除。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與○○○於74年1月19日離婚,其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協議由○○○任之,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舊戶籍資料在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舊戶籍資料,可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現已滿69歲,且依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名下有房屋1間,於111、112年度所得均為零,再依○○部○○○○局114年3月31日函,相對人迄至114年3月28日間,並未請取該局任何給付、津貼及補助,似已達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程度。
(三)、惟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縣政府114年4月7日函所示,可知相對人於111年8月至112年10月間,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3,879元,於112年11月至12月列冊低收入戶,領取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759元,於113年1月至12月領取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自114年1月起接受該府公費安置補助每月22,000元。而依○○院○○○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顯示,○○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292元,可見相對人現所受○○縣政府公費補助之金額,顯然超出○○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四)、又聲請人到庭就關於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已受請求而屆至乙節,陳稱:「(法官:有無扶養義務屆至之資料提出?)沒有,但是社工有跟我聯絡,我有去簽名,那時候是處理相對人安置的部分,社工有提到說縣政府補助後會有一些差額,現在是由村長及慈善機構補助差額,將來如果有需要還是有可能會找我。」等語,表明其是否需負擔相對人扶養費仍處於不確定狀態。
(五)、而經依聲請人聲請發函向○○縣政府查詢相對人受安置費用事宜。○○縣政府雖於114年6月24日函復以:「二、旨揭個案(按即相對人,下同)因病無法生活自理,故於114年1月10日由本府安置於○○○○護理之家,現每月所需機構費用為29,300元(含月費26,800元/月、耗材2,500元/月)。查個案為本縣列冊低收入戶,扣除補助款後每月尚有機構費用差額為7,300元。」,指出相對人之安置費用仍有差額。但○○縣政府上開公函另表示:「三、前揭每月之機構費用差額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應由案子協助支付,惟案子無意願負擔,本府為保障個案能獲妥適照顧,現階段之差額費用由本府○○區社福中心社工協助連結民間資源支應。」,足見相對人安置費用雖有差額,但該差額現係由○○縣政府聯繫民間資源支應,○○縣政府就此差額雖未依前開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規定對聲請人予以免除,但亦未依同第41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向聲請人請求返還。
(六)、本件○○縣政府既未向聲請人請求關於相對人安置費用之差額,聲請人又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曾另對其請求扶養,則其就關於相對人扶養義務已然屆至乙節,舉證顯然不足。縱證人丁○○及丙○○均到庭證稱相對人未曾對聲請人負扶養之責,本院亦無從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尚未發生之扶養義務。況證人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論理顯無從親自聞見身為00年0月出生之聲請人於2歲時起,是否曾受相對人扶養之事實。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業已發生乙節,舉證不足,無從認有何扶養義務可堪免除或減輕,其聲請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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