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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控愛應酬、不顧兒女...妻想離婚 他竟拿與蘇貞昌合照證清白】
2025-07-0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101年12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及兩造現仍婚姻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工作繁忙,經常應酬、外宿,幾乎每週均有因應酬飲酒而晚歸之行程,對家庭及未成年子女少有聞問等情;被告就其經常應酬、外宿乙節不爭執,然抗辯稱兩造同為公務人員,然被告擔任行政機關之科長乙職,工作性質需應酬,然去向均有告知原告,對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亦有關心等語。有關原告主張上情,雖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足證被告確有經常應酬、喝酒,而原告亦確實多有規勸之情,然依據被告所提出證二112年出勤紀錄表、工作照片、○○市政府新聞稿畫面照片、被告請○○○○局陳副局長幫忙代訂長官房間之對話截圖,確實可見被告有經常需到外縣市出差之公務行程,因應繁忙業務需要,偶需配合國家政令執行而有應酬、外宿之需求,應非不能理解,何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就多數情況均屬知情。復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及出遊照片、未成年子女聯絡簿等資料,亦證被告雖工作繁忙,然對家庭並非毫不用心,是原告主張被告頻繁應酬、不顧家庭生活等情,舉證容有不足,礙難為本院可採。
(三)、 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於110年3月27日、110年9月4日外出未歸,然所告知之去向與實際去向不符,且於110年8月14日,於○○之○○餐廳與不明女性共度午餐,對婚姻不忠等情,然均經被告否認如前。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7日告知其至○○授課後,要返回○○老家,然卻實際上在○○過夜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原證5對話紀錄、原證6信用卡帳單為據,然被告抗辯稱,其當日在授課、回老家後,因壓力較大,故想趁返家探視父母之便,上山走走,故自行前往○○住宿等語。
2.原告另主張被告謊稱臨時遭主管交辦工作,然卻於110年9月4日前往○○住宿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原證7對話紀錄、原證8信用卡簽帳單為據,然被告則抗辯稱是因為長官臨時交辦時任○○院長蘇○○巡視行程之陪同等工作,並提出被證四照片、被證五被告長官對話紀錄、被證六照片為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4日七夕情人節謊稱欲前往○○,卻另在○○○○餐廳與不明女性用餐乙情,亦經原告提出原證9對話紀錄、原證10電子發票證明聯、○○餐廳○○○○○店信用卡簽帳單為據,然被告則抗辯稱是因○○科大學生詢問課業,故趁回○○之時,順道與學生碰面,當時已經中午,故約同在○○○內餐廳用餐等語。
4.綜上情以觀,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逾矩行為,原告就此舉證尚有不足,是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本院所採。
5.固然原告亦主張其於110年9月17日凌晨,代被告接起手機,另一端卻係不明女性之聲音,該女性聽到原告之聲音後隨即掛斷通話,經原告詢問後,被告情緒失控,砸擲家中物品洩憤之暴力行為等情,固亦據原告提出原證12現場照片為據,觀諸該照片,確實可見家中物品散落一地、一片狼藉,應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情緒失控,隨意砸執家中物品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此舉斷難認為妥適,不足可取,確實足使原告感受害怕、氣憤。衡諸常情,亦可推知原告所主張其於被告醉酒時,於被告手機接獲不明女性來電然隨即遭對方掛斷電話之事實,應屬可採。然是否得就此逕認定被告所為業已違背對婚姻之忠誠一則,則尚無足遽認。
6.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間對原告辱罵三字經云云,既為被告否認如前,而原告復未能予以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亦難憑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子女面前稱「你媽媽跟辦公室的」、「因為你外面有男人就看不起我了嘛」、「然後你跟外面男人出去可以,但不要帶我兩個小孩子出去」、「你不要再做小孩子壞榜樣」等語。然斯時值原告與訴外人邱○○、陳○○有情感糾葛之際,身為原告配偶之被告有所不悅,語氣中略有不滿,應非不能理解,亦非可謂兩造存有重大衝突。且被告已到場當庭表明「我可以永遠不再提起原告侵害配偶權的事情」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業已知道前開舉動確有不該,而有自省之意,益徵兩造間之關係,並非不能修復。
(五)、原告就此雖另主張兩造現雖仍同居一屋,然早自108年分房,雙方已無情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稱108年時因兩造生育及照顧第二名未成年子女,故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一房,其另住一房,雙方情感並未有變等語。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業已無情感,且衡諸夫妻之一方為照顧年幼子女睡覺而與配偶不同床共眠之生活形態,並非罕見,夫妻縱未同床共眠,仍不影響其夫妻生活,兩造間之親密關係,仍得由兩造共同努力維護、經營,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遽採。
(六)、被告抗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陳○○、邱○○有顯然逾矩之親暱、調情對話與互動等嚴重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云云,則經原告否認如前。然查:
1.被告因上情對原告、陳○○、邱○○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年度○字第○○○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而該民事判決將原告與邱○○之對話為整理並經本院同列如附表一、二所示,依附表一所示,上開法院認「邱○○多次表達原告追求之意,原告與邱○○之對話態度親暱,並存有曖昧、試探之用意。然徒憑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無法證明邱○○、原告2人之間,除上開對話往來外,尚有何其他踰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往來行為,且由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不時向邱○○傾訴與其他異性之感情糾葛,為此向邱○○尋求安慰等情觀之,顯然邱○○、原告之交誼,尚在邱○○單方表達傾慕之意之階段,原告實際上並未接受邱○○之追求,兩人間尚無類似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至於原告與陳○○之間,亦無事證可認已發生逾矩行為。
2.據上,該法院認定尚乏證據足認原告有與邱○○、陳○○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乃判決駁回在案。案經上訴後,經○○○○法院○○○○分院以○○○年度○○字第○○○號於114年02月25日達成和解,即上開事件最後由被告與原告、邱○○、陳○○相互退讓而達成「由原告、邱○○、陳○○向被告道歉」之和解,雙方同意以此方式解決彼此紛爭。又所謂的道歉行為,乃原告、邱○○、陳○○三人造成被告不舒服之行為表示歉意,亦如該和解筆錄記載甚明。觀諸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話內容,本院認為原告配偶以外之男子間之互動,確實較為輕率,且顯然已經逾越已婚女子與配偶以外男子間正常交往之分際,衡諸常情,確實亦可能造成被告感受痛苦難過,原告就此確實亦有輕率之處。
(七)、綜上情以觀,可知兩造於婚姻關係中所為,均確有不妥適之行為,且均會造成對造感受難過;然兩造到場均陳稱迄今仍同住一屋,仍共同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等語,可見兩造間雖對彼此有所不滿,然彼此間仍存有一定程度之情份,要謂已達重大破綻而無可回復之希望,則仍顯有距。兩造間雖存在某些矛盾情節,然非屬重大,且並非不可調和、修復。若兩造日後均願多置心思關懷彼此,且雙方均願給予彼此機會,重建未來家庭圓滿幸福,仍屬可期。並非任何人處於此境地,均已無法維持之程度,故兩造間婚姻基礎並未全部動搖,婚姻關係縱有瑕疵,亦非全然無法繼續維持。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業已破裂,且情節重大等情,尚不能採信。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主張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尚有未洽,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原告請求離婚之訴,既經本院駁回,而兩造現仍共同生活,並無民法第1055條第1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需予酌定問題,則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失所附麗;且上開未成年子女尚與兩造共同生活,現受兩造共同扶養照顧,亦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會面交往之酌定問題,則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會面交往,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綜上,爰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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