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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三)、民法第1118條之1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人甲○○、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於00年0月出生,嗣於78年11月24日與聲請人二人之母張○○離婚,現年63歲。其因病況不佳自114年4月23日起安置在○○市○○護理之家,安置期間每月安置費用為33,000元。112年有所得328,39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兩造就上情均未予爭執,足認相對人確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二人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相對人有扶養義務,堪以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且動輒對其等母親張○○施暴,情節重大等情,業據證人張○○到庭證稱伊係相對人之前妻,兩人婚後在○○租房子。相對人脾氣不好,有時候會動手打伊,有時會跑回去他父母家住,生了甲○○沒多久兩人就協議離婚,還沒離婚時兩個小孩都是託相對人媽媽帶,相對人有時做加工,有時打零工,但幾乎沒有拿過扶養費用給他媽媽。兩人協議離婚時,相對人本來不要兩個小孩的監護權,但相對人媽媽要丁○○的監護權,故協議兩個小孩的監護人都登記是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仍將兩個小孩託他媽媽照顧,常常沒有回家,工作也不穩定,約在甲○○就讀幼稚園時,相對人媽媽要伊將甲○○接回照顧,自此相對人不曾關心或探視甲○○,係由伊獨自扶養照顧甲○○。至於丁○○則都是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相對人並未善盡扶養義務,甚於丁○○就讀高中時半工半讀,相對人還向丁○○索討金錢,伊因於心不忍,乃自丁○○就讀高二時起將丁○○接回同住,之後相對人也未曾負擔過丁○○之扶養費等語,而相對人對證人張○○前開之證述均未予爭執,則聲請人前開主張,堪認實在。
(三)、綜上,相對人昔日工作狀況不穩定,未與張○○協議離婚前,即幾乎未曾負擔扶養聲請人二人,且有對張○○為暴力行為。又其與張○○協議離婚後,相對人乃將相對人二人託其母照顧,甚甲○○就讀幼稚園時,即由張○○接回扶養照顧,相對人從未曾關心或探視甲○○。至相對人之母雖曾扶養丁○○至其就讀高二期間,惟相對人自陳伊當時收入不好只有7,000多元等語,且不爭執離婚後丁○○皆係由其母照顧等節,顯見相對人斯時生活困頓自顧不暇,誠難認其尚有餘裕可資助其母扶養丁○○,故自難僅以相對人之母愛孫心切,有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之事實,即逕予認定相對人已有善盡對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於聲請人二人成年前,正值青年而有工作能力,依法自應對聲請人二人負扶養義務,卻長期怠於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而未擔負起為人父之責,致聲請人二人成長過程中全仰賴其等母親及祖母等人,甚或自力更生,是聲請人二人成長過程中從未受父愛照拂,應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二人之義務,情節堪稱重大,又兩造長年未曾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本院認倘聲請人二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二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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