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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手不放手!盜用前女友個資爽租車 基隆男判刑2月】
2025-07-0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一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三)、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刑法第220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六)、刑法第358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前與劉○○為男女朋友,在與劉○○分手後,陳○○明知未徵得劉○○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17時50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輸入劉○○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申辦之租車會員帳號(即劉○○之身分證字號)、密碼,登入其○○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劉○○之名義及其在「○○公司」雲端資料內留存預設之姓名、身份證字號、出生日期、出生地、聯絡電話、聯絡地址及簽名,生成○○公司汽車出租單(下稱本案租約)此電磁紀錄準文書,再傳輸至○○公司行使之,藉此表彰劉○○欲向○○公司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台(下稱本案車輛,租期自112年2月6日17時50分至翌(7)日17時50分許止),○○公司因而於112年2月6日17時50分許,將本案車輛出租與陳○○,並約定在○○市○○區○○街○號○○車站取車,陳○○即以上開方式違法利用劉○○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就個人資料之管理及○○公司對租車業務經營之正確性。嗣因劉○○收受○○公司寄發之○○共享汽機車預定扣款通知信件,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陳○○於偵訊時之陳述。
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3.租用本案車輛網路頁面截圖6紙及儲值明細網路頁面截圖2紙、告訴人提出EMAIL信箱網路頁面截圖6紙、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函暨本案租約各1份。
4.被告陳○○於本院114年5月9日訊問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聲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三、租車的費用我當下就全部給付完畢了,告訴人並沒有再給付任何費用給○○租車公司。四、告訴人劉○○之後就沒有跟她聯絡了,我也沒有找她。她的電話我不知道。五、本件我希望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給我從輕量刑之機會』、『我全部都認罪,本件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給我從輕量刑,自新的機會,我以後不會再犯了』、『{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聯絡本件告訴人劉○○,接通後據告訴人劉○○答稱:「我應該不會再請律師,屆時可能也無法出庭,請法院依法處理就好。」等語,有何意見?}(經詳細閱覽後回答)沒有意見。』等語明確。
5.書證之補充記載:
(1)○○○○○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函及附件,劉○○於112年2月6日承租車輛資料之汽車出租單,及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電子郵件。
(2)劉○○112 年5月16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附件,○○銀行通知告訴人信件截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帳號租車截圖紀錄等、告訴人劉○○112年9月2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3)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等罪。又被告前開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2.玆審酌被告陳○○擅自上開方式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就個人資料之管理及○○公司對租車業務經營之正確性,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自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並具悔意,兼衡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工作是馬路工程,日薪新臺幣3000元等語,與其於本院114年5月9日訊問程序時供述,復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內告訴人之意見陳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用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再者,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因此,走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人生煩惱就是放不下、想不開、看不透、忘不了!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勿為滿足自己需求,而損人利己,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亦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惡莫作,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行,安份守己遵法度,遇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亦莫輕報復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報復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違法方式打破相處和諧,則日日平安、大家和睦,永不嫌晚。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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