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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中風後性情大變「夜夜失控」 早餐店人妻不堪折磨求離婚】
2025-07-0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民法第1055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三)、民法第1055之1條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四)、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二、 判決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 判決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婚姻原尚融洽,然被告於112年3月間中風後,情緒及精神狀況不穩定,不順其意即飆罵髒話、亂丟東西,且不顧原告需早起工作,時常凌晨仍不願就寢,擾亂全家人作息,致原告飽受身心壓力,因而於113年6月間與被告分居等情。由上開錄音光碟內容,可知被告確有未能克制情緒、對家人口出三字經及摔門,並於凌晨時分不睡覺,於家中各處遊走、翻找物品,嚴重干擾家人之作息等舉動。
3.再據兩造未成年子女乙○○到庭陳稱:爸爸中風前兩造感情還不錯,也不會亂罵人,但自腦出血手術後,情緒起伏很大,會亂罵人,半夜不睡覺到房間罵我們,還會突然跑到外面遊蕩,讓我們和媽媽無法睡覺,爸爸自從中風後就沒有辦法工作,靠媽媽經營早餐店養育我們,因為爸爸的關係,媽媽長期無法好好睡覺,精神壓力很大,後來就帶著我和弟弟到外面去住,我也支持爸爸媽媽離婚,離婚後媽媽的精神壓力會小一點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對其辱罵、干擾作息,致其身心承受極大壓力等情為真實。
4.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無法控制情緒,經常辱罵原告,並嚴重干擾原告與家人之生活作息,使原告蒙受身心壓力甚鉅,應認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夫妻間最基本之誠摯需求。而被告於原告離家後,並未有何積極挽回作為,致兩造互動寡少,感情更形淡漠,共營生活之基礎盡失,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而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主因乃在被告無法控制情緒,破壞家庭之和諧穩定所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查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一情,已如前述,而兩造所生子女乙○○、甲○○均尚未成年,是原告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自屬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3.經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而未完成訪視,而就原告之綜合評估及建議,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及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原告於行使親權意願、經濟狀況、親職能力等方面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又原告長期以來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互動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已習慣原告之撫育方式,為有利其身心在穩定之環境中成長與發展,實無驟然變動之必要。
4.再者,二名未成年人分別已年滿17歲、9歲,業能瞭解監護權之意義,其等於社工訪視時均表示希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親權人之意願等語明確,自應予以尊重。因此,本院認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5.另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子女與未任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他方間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且未同住一方之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惟審酌原告鼓勵未成年子女持續與被告接觸,甚至每月主動帶未成年子女甲○○返回被告住處與其進行會面等情,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而由兩造衡酌情形自行約定,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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